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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0-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33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定:犯罪嫌疑人罗某某(绰号”长毛辉”,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洪某某均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开设麻将馆,双方为生意竞争的问题发生纠纷。2008年9月8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罗某某纠集被告人林某某与犯罪嫌疑人侯某某(绰号”澳门”,已另行起诉)、”地主”及另一名男子(二人均另案处理)驱车来到被害人洪某某在福永街道××巷开设的麻将馆旁边等待。罗某某看到洪某某来到时便在车上示意,林某某、侯某某等四人迅速下车,用刀追砍洪某某,将洪某某全身多处砍伤。而后,罗某某、林某某等人迅速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洪某某所受原发性损伤属于轻伤。2010年4月4日3时许,洪某某的亲友杨某某、洪某(已另行起诉)经过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市场附近时,发现曾伤害洪某某的被��人林某某。杨某某、洪某遂上前拦住林某某欲将其抓住,林某某察觉后试图摆脱。在此过程中,林某某持钢管与杨某某、洪某相互殴打,后被闻讯赶到的治安队员制止。期间,林某某持钢管将被害人洪某与杨某某分别打伤,杨某某、洪某亦持钢管将林某某打伤。经鉴定,洪某所受损伤属轻伤,杨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林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洪某某、洪某、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杨某某、吴某、床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说明、出警经过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判后,林某某上诉提出:在第一单犯罪中,其只是负责望风,没有动手砍人,主观恶性小,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第二单犯罪中,其是在对方持凶器对其进行人身伤害时实施的反击行为,应属正当防卫,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给予其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林某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在第一单犯罪中,上诉人林某某持刀伤害被害人洪某某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洪某某及现场目击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明确指认。在第二单犯罪中,上诉人林某某与杨某某、洪某因前一单案件,发生互殴行为,各有损伤,双方对于本案的发生均负有一定责任,上诉人林某某辩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正 茂审判员 杨 爱 云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薇(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