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余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0-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董芳花、施叶琳等与戚凤良、杭州德通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董芳花。原告:施叶琳。原告:施子农。原告:杨美英。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忠华。被告:戚凤良。被告:杭州德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屈立文。委托代理人:胡光春。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金国兴。委托代理人:杨杰。原告董芳花、施叶琳、施子农、杨美英(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戚凤良、杭州德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通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婧独任审判,于10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忠华、被告戚凤良、德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光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起诉称:四原告为死者施庆的妻子、女儿、父亲、母亲,系施庆的法定继承人。2010年7月1日,周士红驾驶戚凤良所有登记在德通公司名下的货车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驶往良渚镇,由东向西行驶途经良渚镇勾运路良山学校门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施庆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施庆死亡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周士红负主要责任,施庆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戚凤良、德通公司赔偿四原告因施庆死亡导致的损失:医疗费5572.69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3740元、护理费602.3元、伙食补助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1820元、住宿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732.5元,合计746307.49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外,余款624307.49元由被告被告戚凤良、德通公司承担90%即683876.7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四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的事实及周士红已经被依法判刑的事实;3.病历及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受伤治疗情况;4.收条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5.电动车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财产损失的事实;6.住宿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死者支付住宿费用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支付交通费用的事实;8.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抚养人情况;9.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投保交强险的事实;10、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死者施庆、家庭成员施子农、施叶琳、杨美英均为非农户籍的事实。被告德通公司答辩称,具体的诉讼请求中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原告重新计算的标准认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已经经过刑事审判,事故肇事者已经承担刑事责任,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其应当不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财产损失未经过定损,无法确定其实际损失;对于住宿费,四原告均为杭州本地人,不应该支付住宿费。本案的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责任,虽然认定为主次责任,但拿到该认定书已经超过复议期限,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现场的事实及事故认定的陈述道路情况,施庆驾驶电动车穿越隔离带在机动车快车道行驶,造成被告的直行车辆撞击原告亲属电动车,施庆驾驶在无路权的道路上是造成事故根本原因,如果没有该原因,也不会产生该事故的发生,施庆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比较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德通公司庭后提交法庭递交挂靠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德通公司系车辆登记车主,戚凤良系实际车主的情况。被告戚凤良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德通公司一致。另戚凤良已经支付过医疗费66835.4元及现金30000元,共计96835.4元。为证明所述,被告戚凤良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垫付医疗费的事实;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支付的30000元现金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德通公司一致。另外财产损失,未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确认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四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到庭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戚凤良、德通公司、保险公司对证据1.2.7.8.9.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戚凤良认为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承担责任过重。对证据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无法证明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且其已经使用多年,不应该按照该价值计算,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与本案中实际是否产生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住宿费由本院酌定,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戚凤良、被告德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四原告为死者施庆的妻子、女儿、父亲、母亲,系施庆的法定继承人。2010年7月1日6时30分许,被告周士红驾驶牌号为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勾运路良山学校门口路段时,由于超速行驶,导致与前方施庆驾驶的牌号为“杭州215651”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施庆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士红负事故主要责任,施庆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戚凤良已支付四原告30000元现金与医疗费66835.4元。2010年9月3日,周士红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另查明:1、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2、原告施子农(1938年12月3日出生,系非农业户籍)、杨美英(1942年12月5日出生,系农业户籍)共育有三个子女。其子施庆系非农业户籍,与原告董芳花育有一女施叶琳,1999年3月11日出生。本院认为:(一)事故责任。周士红与施庆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由周士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施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戚凤良与德通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周士红的过错小于施庆,因机动车的注意义务高于非机动车,本院予以确认周士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周士红系被告戚凤良的雇员,其赔偿责任由被告戚凤良转承。德通公司系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的损失确认: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50147元(父亲8年、母亲12年、女儿7年);车辆损失费,四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定损及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3天为45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729987.09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尚余607987.09元由被告戚凤良承担80%即486389.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因施庆死亡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肇事驾驶员周士红已被判刑,且施庆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三)关于保险公司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12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董芳花、施叶琳、施子农、杨美英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董芳花、施叶琳、施子农、杨美英因亲属施庆死亡导致的损失:医疗费72408.09元、护理费6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42367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450元,合计729987.09元,扣除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先行赔付的122000元后,余款607987.09元由被告戚凤良赔偿486389.67元,扣除已支付的96835.4元,余款389554.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戚凤良赔偿原告董芳花、施叶琳、施子农、杨美英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杭州德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戚凤良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董芳花、施叶琳、施子农、杨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19元,减半收取1909.5元,由原告董芳花、施叶琳、施子农、杨美英负担399.5元;被告戚凤良负担1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1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国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