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0-11-1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吴樟英与吕根芳、叶建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樟英,吕根芳,叶建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民初字第730号原告吴樟英,女,195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溪西5号区。被告吕根芳,女,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叶建新,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吴樟英为与被告吕根芳、叶建新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樟英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兰溪市青龙街4-6号营业房,租期五年,租金每年4万元,共计20万元,由原告一次性付清。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已将该房产作为抵押物与市合作银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由于被告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合作银行申请人民法院将该抵押物进行拍卖,现该房产已经由第三人拍得取得所有权,该第三人要求原告及时搬出。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未将该房产已抵押的重要事项告诉原告,造成原告不能继续履行租赁使用权,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退还房屋租金146666.6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二被告结婚证,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3、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及已支付租金20万元的事实;4、本院(2009)金兰商初字第780号判决书,证明二被告欠兰溪市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借款100万元及二被告所有的兰溪市青龙街4-6号营业房优先受偿的事实;5、本院(2010)金兰执民字第26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兰溪市青龙街4-6号营业房于2010年5月12日被裁定拍卖。二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09年2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兰溪市青龙街4-6号营业房,租期五年,自2009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止,租金每年4万元,共计20万元,租金已由原告一次性付清。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已将该房产作为抵押物与兰溪市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由于被告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兰溪市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于2009年5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兰溪市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对抵押物即兰溪市青龙街4-6号营业房等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后,兰溪市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申请本院将执行,执行期间,本院对该抵押物进行拍卖,现该房产已经由第三人叶寿洪拍得取得所有权。后原告与叶寿洪签订租房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28日开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应在被告所有的出租房屋被拍卖、原告与买受人重新建立租赁关系的2011年1月28日的前一日终止,自2011年1月28日至原、被告原合同约定的到期时间2014年2月27日的房屋租金,应由被告退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根芳、叶建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樟英房屋租金人民币123333元。本案受理费3232元,由原告负担460元,二被告负担2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32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郭 茹人民陪审员 唐永有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