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商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0-11-12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王云龙与钱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龙,钱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651号原告:王云龙。委托代理人:李瑾。被告:钱伟强。原告王云龙为与被告钱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龙的委托代理人李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伟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云龙起诉称:2008年8月4日,被告以在近江水产市场做水产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名再次向原告借款,并表示将一并归还借款本息。双方当天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08年8月4日至2008年10月2日)、借款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二、逾期归还,除按借款金额支付百分之二十五年利率外……”等。当日,原告立即以现金形式将19.5万元借款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张。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直到原告起诉之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能归还上述款项。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5万元及截止2010年10月2日的利息10.53万元,合计30.03万元(自2010年10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年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云龙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张,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钱伟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云龙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云龙与钱伟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王云龙作为出借方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有钱伟强出具的收条为证。而钱伟强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引起了本案讼争。对此,钱伟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合同中已有约定,且并未明显过高,本院予以支持。钱伟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伟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云龙借款本金195000元。二、被告钱伟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云龙利息105300元(暂计算至2010年10月2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5元,减半收取2902.5元,由钱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俞 瑛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祐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