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0-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宁海县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邬君玉、邬建与邬君玉、邬建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邬君玉;邬建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283号原告:宁海县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766323-6),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兴海中路**。法定代表人:何超容,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术通,宁海县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邬君玉,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504271430),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西店镇吉山村。被告:邬建光,0226196902281453),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西店镇吉山村。原告宁海县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邬君玉、邬建光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童钱勇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海县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何超容、委托代理人王术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君玉、邬建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海县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邬君玉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并由被告邬建光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将浙b.2911e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出租给被告邬君玉,租期10天,租金为每天4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邬君玉未合同约定返还车辆及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邬君玉支付租金57150元,返还浙b.2911e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请求被告邬建光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车辆折价款200000元,支付租金7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汽车租赁合同、登记表、车辆交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邬君玉租赁汽车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返还车辆的事实。(3)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各方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各方曾就车辆折价200000元,并支付租金70000元达成协议。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各方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邬君玉向原告租赁轿车后,应按约定及时归还车辆,并支付租金;被告邬建光自愿担保后,也应承担保证责任。且原、被告各方在诉讼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君玉、邬建光共同赔偿原告宁海县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折价款200000元;二、被告邬君玉、邬建光应支付原告宁海县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金7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27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邬君玉、邬建光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9元,由被告邬君玉、邬建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海 东代理审判员 陈 佳 强人民陪审员 孙 振 堂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慧(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