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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商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0-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学华与刘先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先红,马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先红,195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递铺镇净土社区龙王塘墩自然村**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学华,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递铺镇净土社区龙山自然村**号。委托代理人:杜康,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先红为与被上诉人马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0)湖安商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核查材料,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7月4日、7月5日、9月26日,2008年1月25日,刘先红分四次向马学华借款共计194600元,出具借条四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刘先红至今一分未还。一审马学华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刘先红归还借款1946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刘先红一审答辩称,其欠马学华的债务已经于2007年阴历12月24日转让给了案外人马荣福。请求驳回马学华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个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先红向马学华借款194600元,有马学华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然该借款行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及不定期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刘先红辩称其已将该债务转让给了案外人马荣富因其举证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刘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马学华借款194600元,案件受理费2100元(已减半),由刘先红负担。一审宣判后,刘先红不服,仍以一审抗辩的理由上诉,坚持认为,其向马学华的借款已经由马荣福帮助归还,其不欠马学华款项。刘先红称自己取证困难,要求法院向马荣福调查。马学华二审辩称,刘先红欠款不还属实,刘先红上诉无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承办法官根据刘先红的请求,到安吉找到马荣福核实该项事实,马荣福否认有帮助还款的事宜,声称马学华与刘先红之间的借款,与其无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刘先红向马学华借款194600元,未予归还。刘先红抗辩已经由案外人帮助归还,无证据证实,二审经过调查,刘先红指认的马荣福亦矢口否认。刘先红的上诉无据,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刘先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晓玲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