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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0-11-12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王双莲、浙江星星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王双莲,浙江星星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38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负责人:陈石。委托代理人:陈生有、李琴。被告:王双莲。被告:浙江星星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仙玉。委托代理人:XX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省分行)为与被告王双莲、浙江星星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港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行省分行委托代理人李琴及被告星星港湾公司委托代理人XX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双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省分行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6日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JAAAA20080325《购房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910000元,用途为购买坐落于海宁市长安镇(农发区)星星港湾花园文澜苑21-5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2008年6月24日起至2028年6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之和为6868.28元,贷款月利率5.54625%,贷款逾期罚息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被告星星港湾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双莲提供位于海宁市长安镇(农发区)星星港湾花园文澜苑21-5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2009年3月27日在海宁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8年6月24日发放910000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0年8月10日,被告王双莲已连续4期未归还贷款本息,2010年7月27日,原告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结清全部贷款本息。被告王双莲至今未还。另根据《购房借款合同》第三十条约定,若保证人不按合同履行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保证人追索,而且仅需通知,贷款人即可将保证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内资金与担保债权相互抵消。因此,被告星星港湾公司应为被告王双莲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王双莲归还贷款本金861631.86元、支付利息11458.72元、罚息235.42元,合计873326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0年8月10日,后续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王双莲承担律师费1725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王双莲购买的位于海宁市长安镇(农发区)星星港湾花园文澜苑21-5房屋的抵押权,并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星星港湾公司对被告王双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中行省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JAAAA20080325),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房借款合同,由被告王双莲向原告申请贷款,三方并对贷款金额、利息、还款方式及抵押担保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欲证明被告将其海宁市长安镇(农发区)星星港湾花园文澜苑21-5房屋抵押给了原告,并已办理抵押登记。3.借款借据,欲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双莲发放了贷款。4.未收应还本息清单,欲证明被告王双莲已连续多次逾期还款,截止2010年8月10日被告王双莲尚欠的本息金额。5.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回执,欲证明原告向被告王双莲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要求其归还全部款项。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电汇凭证,欲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被告王双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星星港湾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辩称:对中行省分行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被告王双莲用以抵押的房产已于2009年3月交付,抵押是生效的。如果抵押生效的话,被告星星港湾公司的保证责任就不用承担。被告星星港湾公司未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星星港湾公司对原告中行省分行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核实,证据1、2、3、4、6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的邮寄回执中没有寄送日期,且在注明的寄送内容中标明是“催收函”,本院无法核实该邮寄回执与贷款提前通知书的对应关系。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中行省分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如下事实:(一)合同编号为JAAAA20080325《购房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处约定,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履行通知义务的,仅需按照合同记载的地址发出了挂号信、特快专递、电报,无论对方是否签收,即视为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购房借款合同》特别约定条款处约定,借款人(王双莲)的地址为杭州市庆春路159号中河大厦505室;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中行省分行)将贷款划至以下账户,帐户名:星星港湾公司;账户号:×××3001;开户行:中行省分行。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以下还款账户,帐户名:王双莲,账户号:×××1037。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同时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的,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贷款人因向借款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二)在中行省分行与王双莲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由星星港湾公司盖章。合同的保证条款处约定,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代为支出的保险费;保证期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或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视为主债务到期,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未偿还的所有债务;若保证人不按合同履行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保证人追索,而且仅需通知,贷款人即可将保证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内的资金与担保债权相抵销。(三)被告王双莲将其购买的位于海宁市长安镇(农发区)星星港湾花园文澜苑21幢5单元抵押给中行省分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购房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支出的保险费。《购房借款合同》还约定贷款人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而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本院认为,中行省分行与王双莲、星星港湾公司签订《购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贷款人中行省分行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而借款人王双莲未能按期归还,引起本案纠纷。现在,中行省分行虽没有明确表示解除合同,但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主张已将解除合同的意思隐含其中。根据现有的证据,合同解除日并不确定,本院认为在没有具体送达日期的情况下应以开庭日为合同解除日。合同解除后,之前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此后的利息应以罚息利率计算。关于保证责任,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按《物权法》的规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结合本案,保证人星星港湾公司已在《购房借款合同》的保证条款中表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贷款人依据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若保证人不按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贷款人有权向保证人追索,仅需通知,贷款人即可将保证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内的资金与担保债权相抵销。根据如上表示,可以推断无论是否有其他担保方式,均不影响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故星星港湾公司辩解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但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双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双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贷款本金861631.86元。二、被告王双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利息11458.72元。罚息103250元(暂计算至2010年8月10日,2010年8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利率和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和罚息到2010年11月10日;2010年11月11日起以本金861631.86元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贷款利率后上浮50%计算罚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三、被告王双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250元。四、若被告王双莲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有权对王双莲购买的位于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农发区)星星港湾花园文澜苑21-5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浙江星星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王双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973元,两项费用合计17679元,由王双莲、浙江星星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俞 瑛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祐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