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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雁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0-11-1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高小卫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卫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雁刑初字第0029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小卫,男,汉族,1986年4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农民,住本市长安区。2010年2月23日因本案被抓获,3月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闫永宁,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0)247号起诉书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高小卫犯抢劫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鲲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小卫及其辩护人闫永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被告人高小卫伙同高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携带菜刀盗窃,二人来到本市高新路亿乐蚂蚁网吧内,由被告人高小卫借故吸引被害人金某注意,高某趁机偷走金某放在桌子上的“诺基亚”5800型号手机一部,二人欲逃离网吧时,被被害人发现,并在网吧门口将被告人高小卫抓获。从高某身上搜出被盗手机,被告人高小卫为抗拒抓捕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被害人金某右前胸砍伤后逃跑。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45元。2010年2月23日被告人高小卫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小卫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诺基亚”5800型号手机一部,证人武某的证言,被害人金某的陈述,同案犯高某的供述,被告人高小卫的供述,被害人金某对被告人高小卫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高小卫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小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小卫作案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且本人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小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二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执行至2013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永杰人民陪审员  白志明人民陪审员  刘根友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曲 佳打印:相丽华校对:曲佳2010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