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昌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0-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香娥与许美娥、俞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香娥,许美娥,俞培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昌商初字第233号原告吴香娥,住临安市昌化镇唐昌街608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白琪玉,临安市天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美娥,临安市人,住临安市昌化镇白牛村高犁前村*号。被告俞培林,住临安市昌化镇白牛村高犁前村1号。原告吴香娥为与被告许美娥、俞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利民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琪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美娥、俞培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香娥诉称:被告许美娥与俞培林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21日,被告许美娥以电镀厂生产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到2009年4月21日,借款月利率按20‰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许美娥、俞培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240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7月20日止)。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吴香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2008年7月21日被告许美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借款借期、借款利息的事实。二、户籍证明两份,以证明许美娥、俞培林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许美娥、俞培林未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状和提供证据。原告吴香娥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于合法有效的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美娥、俞培林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美娥理应按照约定还款期限及时归还借款。被告俞培林与许美娥系夫妻关系,俞培林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吴香娥与许美娥之间的债务为许美娥的个人债务之前,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美娥、俞培林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美娥、俞培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美娥、俞培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归还原告吴香娥借款本金5000元、支付利息2400元,共计7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美娥、俞培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968】。审 判 员 杨志庆代理审判员 毕利民人民陪审员 陈小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