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0-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张素珍与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林步进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张素珍,林步进,卢长静,卢晓飞,卢珍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九山南路7号。负责人苏爱萍,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黎珺、陈娉璞,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珍。委托代理人朱永德,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成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步进。委托代理人薄士坤,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长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晓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珍敏。上诉人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为: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蛟翔巷69弄19号103室、203室(建筑面积26.11平方米),21号102室、202室(建筑面积40.95平方米)系被告温州市房产管理局下属城西房管所的公有直管房屋,其中69弄19号103室、203室由被告林步进以月租金42.9元承租,21号102室、202室由原告张素珍以月租金44.1元承租。21号102室、202室除原告外,另有共同居住人原告之子王建德、儿媳陈莲芬、孙女王培培和王嫣美、外孙郑晓勇。2004年2月18日,被告林步进与被告卢珍敏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林步进将坐落于鹿城区蛟翔巷69弄19号1-3楼房屋,建筑面积56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卢珍敏居住,月租金为750元,租期自2004年2月20日至2005年2月29日。2005年2月19日,被告林步进、卢珍敏续签了《房屋租赁协议书》,月租金提高至每月800元,租期至2006年2月19日。租满届满后,被告卢珍敏向被告林步进支付租金后,仍居住于鹿城区蛟翔巷69弄19号1-3楼房屋中。2007年,被告卢珍敏将坐落于鹿城区蛟翔巷69号19号1-3楼房屋转由被告卢长静使用,房屋的租金亦由被告卢长静支付给被告林步进。2005年,被告温州市房产管理局下属城西房管所委托鹿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对坐落于鹿城区蛟翔巷69弄15号众用部位低压线路进行了改造。2009年2月18日,被告卢长静与鹿城区莲池街道办事处签订了《企事业单位及个体户消防安全和安全生产责任书》。2009年6月2日17时23分,位于鹿城区蛟翔巷69弄19号发生火灾,火灾烧毁蛟翔巷69弄13、15、17、19、21号等户家具、电器、衣物等物品。2009年6月22日,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鹿城区蛟翔巷69弄19号一楼楼梯口边的厨房间,起火点为厨房间的西侧,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此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诉至该院。在诉讼期间,原告方申请该院对坐落于蛟翔巷69弄21号102室、202室内被烧毁物品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温州市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接受该院委托后,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鉴定费用2890元。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归纳为:原告方实际的损失金额。就此争议事实,原告提供了第4项证据用以证明房屋租金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其损失货物的情况;被告林步进提供了第4项证据证明原告所述的网站并非开在被烧毁的房屋内;此外,五被告亦认为鉴定评估机构认定的物品均由原告提供,是否存在这些物品持有异议。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外向该院提供的费用,在庭审期间增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原告可另行解决,因此,该项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林步进提供的第4项证据,由于网站所注册的地址与货物的实际所在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价格鉴定结论书》为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而鉴定结论所确定的被烧毁物品的依据也主要来源于原告申报的物品与数量,同时原告申报的物品也没有票据予以印证,因此,基于原告家庭成员的生活所需,该院对该鉴定书评估的基本生活物件及金属饰品予以确认,其金额为32063元;基于原告孙女有开网站的事实,该院对该鉴定书评估的网店货物损失亦予以确认,其金额为38100元;对于该鉴定书中评估的大量贵重衣物、香水等物品,原告陈述为他人境外携带入境,而原告既未提供境外购置的相关凭证,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中一些2006年、2007年的香水已过或已近保质期,其价值贬损也未得到体现,结合上述情形,该院酌定原告的贵重物品损失为鉴定书评估价格的30%,即17681.4元(58938元×30%)。由此,原告方实际的损失金额为87844元。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归纳为:五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则责任比例是多少。就此争议焦点,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步进认为其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提供了第4、6项证据,被告卢长静、卢晓飞、卢珍敏提供了第2项证据,用以证明其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被告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提供的第4项证据虽由其制作并送达,虽被告林步进予以否认,但作为蛟翔巷69弄19号房屋实际使用人的被告卢长静予以承认,因此,该项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提供的第6项证据,虽系该院依法作出,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卢长静、卢晓飞、卢珍敏提供第2项证据,为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但该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其不适用于一套产权出租给一户家庭居住的情形,因此,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综上,该院认为,被告卢长静在居住温州市鹿城区蛟翔巷69弄19号房屋的过程中,因该房屋厨房间西侧的电气线路短路而引发火灾。由于“电气线路短路”指由电流、电磁场、雷电、静电引起的故障和某些电路故障,该房屋厨房间内的带电体均有可能引发火灾而无法明确是何种带电体,由此该房屋厨房间内的带电体既有出租房屋固有的带电体,亦有承租人所有的带电体,故在起火部位确定而无法确定引发火灾的带电体时,应由可能引发火灾的带电体所有人即出租房所有人及承租人共同承担责任。因蛟翔巷69弄19号房产的物权为被告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所有,该房产产生的收益亦均归其享有,同时,被告卢珍敏、卢晓飞在承租过程中已将房屋交由被告卢长静实际居住,被告林步进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本案应由被告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林步进、卢长静共同承担责任。至于被告三人的责任如何区分,此应结合双方对房屋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确定。在本案中,蛟翔巷69弄19号房屋建造年代较久远,为砖木结构,不具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其防火等级较差,在被告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将其租赁给被告林步进居住时,应当保证房内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及监督被告林步进的使用情况,但被告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在被告林步进承租期间在更换了室外存在隐患的电线线路后,未对室内线路进行更换,同时在被告林步进将承租的公房出租给他人的三、四年时间内,未及时制止,其怠于履行房屋所有权人对其存在火灾隐患房屋的监督职责,最终致火灾发生并殃及他人,其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林步进将存在火灾隐患的房屋转租他人,赚取房租差价,而又怠于行使转租人的监督职责,亦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卢长静从被告林步进手中接管房屋后进行使用,其对房屋具有直接的支配地位,其妥善使用房屋的责任更甚于其他两位被告,虽被告卢长静辩称未在厨房做饭,但本案火灾发生时间为下午5时,地点为厨房,其做饭致电线短路的概然性更大,因此被告卢长静应对火灾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该院结合被告的主客观因素及对被告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林步进在出租房产时所获利益的衡量,酌定被告卢长静承担本次火灾损失的60%责任,被告林步进承担30%的责任,被告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承担10%的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步进、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卢长静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张素珍经济损失26353.32元、8784.44元、52706.64元;三被告并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2890元,合计6190元,由被告林步进负担1857元,被告温州市房产管理局负担619元,被告卢长静负担3714元。一审宣判后,温州市房产管理局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已尽到公房产权人的消防义务,对本次火灾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不妥。2、一审判决以起火部位确定而无法确定引起火灾的带电体时,应由可能引起火灾的带电体所有人即出租房所有人及承租人共同承担责任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赔偿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张素珍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财产及金额亦不合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张素珍8784.44元及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内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林步进口头辩称:1、林步进不存在消防安全的过错。私拉电线等行为是卢长静等人所为,不是林步进所为。2、同意上诉人认为估价不合理的上诉理由。本案涉及的评估金额都是凭空的,没有任何真凭实据,特别是张素珍住在老公房,家庭比较贫困,但损失清单中有大量世界一级品牌的东西。另外,在住宅开设网店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张素珍口头辩称:1、原审判决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林步进和卢长静对火灾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情、合法、合理。2、原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张素珍的实际损失共计87844.4元,被上诉人虽然认为认定过低,但还是予以了认可。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卢长静、卢晓飞、卢珍敏未到庭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判已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温州市房产管理局主张其对火灾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部分和连带赔偿责任,但从本案情况来看,上诉人温州市房产管理局作为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出租房屋外的电线线路进行了更换,而对出租房屋内的电线线路未检修和更换,未及时排除出租房屋内电线线路的隐患,最后导致出租房屋发生火灾而烧毁了相邻被上诉人张素珍房屋内的财物,其对被上诉人张素珍的损害负有一定过错,故原审判决其对被上诉人张素珍的损害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与其他两位承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至于被上诉人张素珍的财物损失情况,因火灾事故对被上诉人张素珍家庭财物及相关凭证的烧毁较为彻底,已无法辨认和确定具体被烧的财物情况,故原审判决在评估鉴定的基础上,结合被上诉人张素珍的实际生活、居住等情况酌情认定其损害金额亦属合情合理。综上,上诉人温州市房产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张素珍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房产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 真审判员 李晓光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