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0-11-12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2010)未刑初字第00396号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未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3月20日因抢劫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7月8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0)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系本市北三环大明宫建材市场保安。2009年1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该市场办公楼值班时,同班保安王某某让被告人何某某去帮市场工作人员张某锁办公室门时,被告人何某某见办公室有一红色女士挎包,遂将包内495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挥霍。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母亲将现金4000元退赔失主。��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前科证明、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待自己的盗窃犯罪,应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春芳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