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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0-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马冬玲与蒋三春、虞云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冬玲,蒋三春,虞云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317号原告马冬玲,义亭镇大楼村4组,现住义乌市香山*幢***室。被告蒋三春,梅园新村1幢102室。被告虞云仙,光北路20号。原告马冬玲为与被告蒋三春、虞云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冬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三春、虞云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冬玲诉称,2008年10月1日,被告蒋三春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虞云仙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蒋三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0.03元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虞云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蒋三春、虞云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被告蒋三春向原告马冬玲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0.03元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在借条上注明已收到借款现金160万元。被告虞云仙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蒋三春没有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虞云仙也未尽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三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蒋三春作为债务人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虞云仙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冬玲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得超过月利率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虞云仙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冬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蒋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92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小甫审 判 员  厉茂兴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