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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商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0-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邹银凤与沙安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邹银凤;沙安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626号原告:邹银凤,0227197012042742),汉族,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模枝荟欣芦荟日用品商店业主,住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湖塘村居237号。被告:沙安乐,0227196203230688),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童村象峰49号。原告邹银凤为与被告沙安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7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银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安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银凤起诉称:2008年6月16日、7月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14万元,合计34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承诺借款期限各为十日。逾期,被告未按约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4万元。被告沙安乐未答辩。原告邹银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6月16日、7月23日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上述日期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14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各为十日的事实。2.陈国英出具的证明、陈国英身份证、2008年7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结婚证、沈选儿出具的证明、沈选儿身份证、2008年7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借款项来源分别为向陈国英借款20万元、向沈选儿借款6万元、原告自行从其丈夫陈志来的银行账户中取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沙安乐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系原件,无明显瑕疵,故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件或可视为原件,故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亦予以认定。虽然原告未提交案外人陈国英的取款凭证,但陈国英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其在2008年6月初向陈国英借款20万元并转借给被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被告未提出反证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被告间2008年6月16日借贷关系已经实际发生。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和身份证,结合起来能够证明原告在2008年7月23日自其丈夫陈志来银行账户中取款8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沈选儿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及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结合起来能够证明沈选儿在2008年7月23日自银行取款6万元并借给原告的事实。因上述两笔取款数额及日期均能与2008年7月23日借条相互印证,故本院推定该些款项已出借给被告,即原、被告间2008年7月23日借贷关系也已实际发生。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后,即负有按约还款的义务。现其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安乐返还原告邹银凤借款34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沙安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章华明代理审判员高宏伟人民陪审员冯友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俞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