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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0-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伟强与高良、施燕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强,高良,施燕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024号原告胡伟强,山区靖江街道靖南村1组。被告高良,山区南阳街道岩峰村13组。被告施燕子,山区河庄街道蜀南村1组。原告胡伟强诉被告高良、施燕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伟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胡伟强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高良以承包水电工程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同时由施燕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1.被告高良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0年10月9日止),合计56000元;2.被告施燕子对高良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胡伟强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及收条各1份,欲证明被告高良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施燕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债务的真实性在庭上作出保证,故予以采纳。被告高良、施燕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高良作为借款人,施燕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良返还胡伟强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合计56000元,此款限高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施燕子对高良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高良、施燕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高良负担,由施燕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茅佳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