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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商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0-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倪林坤与沈小民、沈湘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林坤,沈小民,沈湘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商初字第749号原告:倪林坤,个体职业,住桐乡市河山镇石栏桥村花东2号。委托代理人:朱华,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小民,个体职业,住桐乡市梧桐街道宝凤新城14幢402室。被告:沈湘粉,个体职业,住桐乡市梧桐街道宝凤新城14幢402室。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子铭,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林坤诉被告沈小民、沈湘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克非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8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华、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子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华、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子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林坤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11月12日,被告沈小民出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天。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始终未还。原告认为,两被告为夫妻,应当共同偿还债务。故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375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从2008年12月3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支付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沈小民答辩称:一、本案事实上为原告与另案起诉的原告李新学在原告开办的投资公司借给被告沈小民用于赌博的款项,后李新学和沈小民均因赌博罪在2009年被判刑;二、本案的10万元在支付款项的当天沈小民拿到的是93000元,后沈小民已经每月归还7000元,至2009年5月实际已归还49000元。被告沈湘粉答辩称:其对此借款不知情。原告对其主张,举证如下:一、借条1份,证明:2008年11月12日被告沈小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二、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8月16日出具的公司变更登记情况表1份,证明:被告沈小民系桐乡市佳韵纺织品有限公司股东,原告借给被告沈小民的款项是用于生产经营所需;三、桐乡市佳韵纺织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股权出让人是被告沈小民,股权受让人是沈小利,但因为沈小利是沈小民之妹,该协议中沈小民的签名并非沈小民亲笔所签,故被告沈小民并未真正地将其股份出让,结合沈小民目前仍然参与该企业的经营这一事实,可以进一步证明原告所出借的钱款确实是被告沈小民用于生产经营所用。经庭审质证,被告沈小民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条实际情况如其答辩所述;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沈小民确实曾经是该公司的股东,但由于被告沈小民经常在外赌博,借债很多,实际上已将该股份转让;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提出的签名非被告沈小民所签以及目前被告沈小民仍经营该公司不符合事实情况,2、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沈小民所借款项是用于生产经营。经庭审质证,被告沈湘粉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其不清楚该笔借款;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提出的签名非被告沈小民所签以及目前被告沈小民仍经营该公司不符合事实情况,2、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沈小民所借款项是用于生产经营。被告沈小民对其主张,举证如下:一、桐乡市人民法院(2010)嘉桐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另案起诉的原告李新学结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招引多人多次聚众赌博,因犯赌博罪而被判刑,被告沈小民是李新学的同伙,同时法院认定李新学放出“抛资”40余万元,获取“抛资”利息2万余元;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8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沈湘粉对其主张,举证如下: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8月8日登记结婚。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所涉及的犯罪人员与原告没有关系,从判决书内容可以看出被告沈小民组织赌博、放出“抛资”,但与本案原告借款给被告沈小民没有关联,无法证明原告出借的钱款是用于被告沈小民的赌博或是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对结婚证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沈湘粉质证意见如下:对刑事判决书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沈小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沈湘粉认为其不知情,本院认为,该借条系原件,借条主要内容系被告沈小民书写,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诉争有关联,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沈小民所提的借款系原告借给其用于赌博的款项且实际借款数额是93000元而非100000元的异议,应结合全案证据的认证综合分析判断。证据二系原件,两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来源于有权机关,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三系原件,且来源于有权机关,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反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沈小民提供的证据一虽系生效裁判文书,但该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两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2日,被告沈小民在原告提供的打印的空白借条上亲自书写了相关内容,形成了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沈小民因生产急需资金,今向朋友倪林坤暂借人民币壹拾万元,大写:壹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0天,到期一次性付清,逾期不归还,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此借条为证,签字生效!担保人:(空白)。借款人:沈小民(签名)。2008年11月12日。借条上“倪林坤”文字系原告书写。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借款来源于自己的积蓄,是借条出具当天以现金100000元在桐乡而不是在河山交付给被告沈小民,款项交付时没有他人在场,借款用途是用于桐乡市佳韵纺织品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双方未约定利息,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前与被告沈湘粉不认识,被告沈湘粉对当时的借款可能不知道,其没有与被告沈湘粉说过。被告沈小民陈述:本案借款事实上是在原告开办的投资公司借给其用于赌博的款项,双方约定利息每月7000元,借条出具当天原告实际交付的款项是93000元,从借款当月按每月利息7000元至2009年5月实际已支付利息49000元,借款本金未归还。被告沈湘粉陈述:本案借款发生前与原告不认识,被告沈小民赌博期间经常彻夜不归,其对借款不知情,且借款从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共同经营。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8月8日登记结婚。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10月24日核准桐乡市佳韵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沈小民变更为沈小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00000元借款是否合法及真实存在,本案借款有无约定利息及是否支付过利息,本案的债务是否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现评析如下:一、关于本案争议的100000元借款是否合法及真实存在的问题。2008年11月12日,被告沈小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明确记载借人民币100000元,借条上没有写明借款利息。被告沈小民庭审中提出本案借款是原告借给其用于赌博的款项,其借款时已支付原告当月利息7000元,原告实际交付的款项应是93000元。对于本案借款是否是原告借给其用于赌博的款项,被告沈小民虽向本院提供了(2010)嘉桐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书涉及的犯罪人员与原告无关,认定的赌博行为发生于2009年3月7日至3月26日期间,且被告沈小民的委托代理人也认为本案借款并非该判决书认定的赌博的犯罪事实,审理中,本院要求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但两被告均拒不出庭,且未对上述主张提供证据,故被告沈小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沈小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对于本案争议的100000元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原告与被告沈小民在借款发生前只是一般的朋友关系,与被告沈湘粉不认识,发生借款不计利息似乎不符合常理,本院审理中也要求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但两被告均拒不出庭,故在没有足够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借款数额应按借条上记载的数额100000元予以确认,理由是:1、被告沈小民虽表示其收到借款数额为93000元,但其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出具借条时将款项数额写明为100000元,与其主张的实际借款数额不一致,有违常理。而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能轻易否定借条的证明力;2、被告沈小民提出款项交付时有另案原告李新学在场,但原告及李新学均不予认可,本院审理中要求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其意在于对争议事实进行对质,原告及李新学均出庭作相关陈述,但两被告应出庭均拒不出庭,且对陈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关于本案借款有无约定利息及是否支付过利息的问题。2008年11月12日,被告沈小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写明借款利息。原告庭审中陈述双方未约定利息,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被告沈小民庭审中提出双方约定每月利息7000元,借条出具当天原告已扣除当月利息7000元,至2009年5月实际已支付利息49000元。原告明确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沈小民虽主张已支付过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也拒不出庭陈述付款情形及款项来源,本院认为仅凭口头陈述无法确认双方已约定利息的事实,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即使发生过支付利息的事实,因被告沈小民明确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其支付利息也是出于自愿,故在原告未主张借款利息的情形下与本案没有关联。三、关于本案的债务是否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被告沈小民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沈小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记载借款的用途是因生产急需资金,但原告将较大数额的款项出借给被告沈小民时并不认识被告沈湘粉,也自认借款时未向被告沈湘粉说过,应视为原告借款当时就知道该借款并非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应知悉该数额的资金已超出用于夫妻日常生活的开支,而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沈小民所借款项系由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沈小民曾因犯赌博罪被判刑,故应认定本案债务为被告沈小民的个人债务。综上,被告沈小民于2008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原告向被告沈小民出借借条所记载的款项后,被告沈小民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主张逾期利息,要求从2008年12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因双方对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未约定,本院认为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因本案借款认定为被告沈小民的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湘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小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林坤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倪林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8元减半收取1304元,财产保全费1095元,合计2399元,由被告沈小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陆克非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何贤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