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上商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0-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陈小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陈小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54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讼代表人:王利亚。委托代理人:陈卫、赵华杰。被告:陈小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陈小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国芬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华杰,被告陈小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12月13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51×××04。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9698.67元(截至2010年3月7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9698.67元(本金3954.06元,利息等费用5744.61元,截至2010年3月7日),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2008年5月26日前,有人自称中信银行委托的律师打电话给我要我还钱,我要求他告诉我还多少钱。他告诉我还7100元就够了。所以2008年5月26日我还了7100元。当时我认为卡里所有的欠款都还清了。之后我也没用过这个卡。去年中信银行派人到我家催款,我告诉他们这个情况,但来人说以前委托的律师跟现在的催款无关。我认为2008年5月26日当时我已经还清了全部款项,不应该还存在欠款情况。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航知音”中信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背面含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以及领用合约的具体约定。2、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未偿还的金额及具体明细。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2008年5月26日前的帐单无异议,对此后的账单有异议,因为还款当时银行告知的欠款金额就是7100元,之后任何款项的产生,过错在银行,故被告不认可。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提供了一份中信银行存款回单,证明2008年5月26日被告在银行工作人员的告知下还款71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综合考虑。对被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1月10日被告填写了“国航知音”中信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向原告申请办理中信信用卡。被告在该信用卡申请表上声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及注意事项,保证本表填写的资料及所附文件的真实性,本人同意贵行就上述资料向任何有关方面进行核实,并同意贵行向相关信用机构披露本人的信用卡资料”。《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甲方(即原告)核准发给信用卡后,乙方无论是否已激活卡使用,乙方应按甲方的规定缴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由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在自动柜员机或银行柜台提取现金,须支付每笔提现金额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为30元人民币或30元港币或3美元,按交易的币种收取。提现交易如使用信用额度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乙方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按年利率5%逐日计收的超限费。乙方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十,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1元人民币或1元港币或1美元。乙方如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或港币30元。后经原告审核,被告实际领取了卡号为51×××04的中信信用卡。被告自2006年12月25日开始使用该卡。从原告举证的交易明细看,截止2008年5月7日本案所涉信用卡项下欠款金额为7054.07元。此后的交易明细分别为2008年5月14日“消费提前缴款”3999.99元(指原分期还款尚未到期的三期各1333.33元一并提前到期)、2008年5月26日“现金缴款”7100元(即被告还款)。之后未出现消费记录,交易明细显示均为利息、滞纳金与超限费。截至2010年3月7日被告所申领信用卡的欠款总额为9698.67元,包含透支本金3954.06元、利息1557.17元、滞纳金4053元、超限费134.44元。原告因被告未清偿信用卡项下欠款,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及时还款,按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除应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与超限费等其他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9698.67元,系包含了本金3954.06元及截至2010年3月7日的利息等费用5744.61元。其中透支本金3954.06元,符合交易明细的记载,被告对此亦予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截至2010年3月7日的利息等其他费用5744.61元,系包含利息1557.17元、滞纳金4053元、超限费134.44元。对此本院认为,上述金额虽符合交易明细的记载,也符合领用合约中关于各项费用的收费依据及收费标准的规定,但从本案实际情况看,被告所抗辩的情况存在合理性,与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也基本能相吻合。交易明细所记载的2008年5月14日的消费提前缴款3999.99元,从交易明细记载的之前九笔分期还款的情况看,是针对2007年8月28日的消费16000元,从2007年8月开始于每月月底分成十二期还款。因此最后三期还款的正常情况应分别为2008年的5月底、6月底与7月底。但交易明细显示该三笔分期消费均提前至2008年5月14日。原告在庭后核实相关情况后也表示该笔明细在被告还款当时即2008年5月26日银行电脑系统有可能未能显示。也就是说当时银行电脑系统显示的本案所涉信用卡项下欠款金额有可能是不包含该笔3999.99元在内的数额,确实可能存在当时在被告还款7100元之后银行系统显示信用卡项下已无欠款的情况。因此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在2008年5月26日未能清偿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原因,可能存在是银行电脑系统未及时反映全部欠款信息造成的结果。但另一方面,被告本人作为消费者,对于其在2007年8月28日的透支消费16000元分期还款的情况应该是明知的,其本人结合消费金额与还款情况也应该明知在2008年5月26日还款7100元尚不足以清偿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事实。综合上述因素,同时考虑到被告未及时清偿欠款的行为在客观上既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也使被告获得了所欠款项的时间收益。因此,对于被告信用卡项下欠款中计算至2010年3月7日的利息1557.17元,被告仍应支付给原告。而对于信用卡项下滞纳金、超限费的产生,因不能简单归责于被告的原因,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该部分数额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此后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其他费用,其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5511.23元(包含本金3954.06元、利息1557.17元)。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2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小余负担14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洪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