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柴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0-11-1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陈立学与柴国华、俞小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学,柴国华,俞小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民初字第134号原告:陈立学,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怀远县。委托代理人:陈乾,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怀远县,系原告之子。被告:柴国华,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沙亮亮,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小振,男,195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陈立学与被告柴国华、俞小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天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学的委托代理人陈乾、被告柴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沙亮亮、被告俞小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学诉称:被告柴国华承包了北仑区郭巨洋涨岙村拆除旧房子工程。2009年10月份,被告柴国华叫原告陈立学去拆旧房子,劳务费80元一天由被告柴国华支付,被告柴国华包吃住。2009年10月17日,原告在拆被告俞小振家的旧房子。上午,原告陈立学正在正常工作,原告站立的墙体突然倒塌,导致原告从墙上摔下来受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柴国华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81554元,判令被告俞小振对被告柴国华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陈立学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调解终结告知书一份、病历卡和出院记录各一份以及陈某1、陈某2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柴国华辩称:原告陈立学并非受雇于本被告,其受伤是为被告俞小振拆房子所致,与本被告无关。原告陈立学称本被告让原告陈立学去拆房子是事实,但原告不是为本被告工作,原告的工钱也不是本被告出的,而是被告俞小振支付的。本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了21000元,其中1600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治病付的,5000元是因为原告说要打官司没有钱,所以本被告给了他5000元,这笔钱是交到原告儿子手里的。被告柴国华向本院提供宁波市北仑区郭巨洋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俞小振辩称:拆本被告的房子是通知过我的,但是等我到的时候房子已经拆倒了,原告陈立学是被告柴国华雇佣的,我根本不认识原告陈立学,更没有雇佣过原告陈立学。被告俞小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陈立学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调解终结告知书一份、病历卡和出院记录各一份,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2、原告陈立学提供证人陈某1、陈某2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柴国华认为证人未出庭,对内容有异议,被告俞小振表示不认识证人,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柴国华提供宁波市北仑区郭巨洋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拆房子事情的经过及被告柴国华只是介绍人的事实。原告陈立学质证认为,其是受被告柴国华雇佣的,经常跟着被告柴国华干活,以前也从来没有合同的,但是工钱一直是被告柴国华支付的。对于两被告之间的所谓承包不清楚,并没有合同。原告陈立学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明所述内容与实际不符。被告俞小振质证认为,拆房子的事情是村里包给柴国华的,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明所述内容与实际不符。鉴于原告和被告俞小振均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以及之后原、被告双方和案外人陈某2在白峰司法所调查笔录所载内容关于相关承包事实的陈述与该份证明所载明事情经过有矛盾,本院对该份证明不予以认定。由于本案曾经在北仑区司法局白峰司法所进行调解,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白峰镇司法所调解笔录,包括俞小振笔录和柴国华笔录,两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调取的陈某2笔录,仅对钱是与被告柴国华结算有异议,对其它内容无异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亦无异议,本院对陈某2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柴国华承包了北仑区郭巨洋涨岙村拆除旧房子工程。2009年10月,被告柴国华叫原告陈立学去拆被告俞小振家的旧房子,劳务费80元一天由被告柴国华支付,被告柴国华包吃住。2009年10月17日,原告陈立学在拆被告俞小振家的旧房子,其站立的墙体突然倒塌,导致原告陈立学从墙上摔下来受伤。当日,原告陈立学至宁波市第六医院门诊治疗,同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天数合计59天。2009年6月25日,宁波市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0]临鉴字第1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立学外伤致左第6、7、10、11、12肋骨骨折的××等级为××九级(人标);建议陈立学的休息期限为4个月,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营养期限1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柴国华预付了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1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资料和医疗费票据,被告方也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天×59天)。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偏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偏高,参照相关标准,本院确定按照30元/天计算,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90元(30元/天×59天)。3、关于××赔偿金50564元(12641元/年×20年×20%)。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按照相关标准,经审核,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护理费4720元(59天×80元/天)。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0元/天缺乏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住院天数合理,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误工费14320元(80元/天×59天+80元/天×120天)。关于误工时间,双方均认可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加休息天数合计179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80元/天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偏高,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鉴定费1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定。7、关于营养费900元(营养期限30天×30元/天)。被告要求由法院酌定。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鉴定机构意见确定的一个月的营养期限,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500元。8、关于交通费15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难以确定系其就医所实际支出,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30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原告陈立学认为,其系受被告柴国华雇佣从事拆除旧房子工程施工,与被告柴国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柴国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俞小振系被拆除的旧房子的所有人系工程的发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俞小振认为,原告陈立学系受被告柴国华雇佣的,其与原告陈立学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柴国华认为,原告陈立学并不是他雇佣的,原告陈立学受伤也是因为为被告俞小振拆房子所致,故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从本院调取的白峰镇司法所调解笔录包括俞小振笔录、柴国华笔录、陈某2笔录均表明,本案要拆除的旧房子属于被告俞小振所有,并且由被告俞小振发包给被告柴国华承建,这说明被告俞小振是建筑工程发包人。从被告俞小振、陈某2的陈述来看,其表示涉案工程是由被告柴国华具体负责在做。从案外人陈某2的陈述来看,原告陈立学是被告柴国华叫去在其下面从事拆除旧房子工作,工资是与被告柴国华结算的80元/天。而且事发之后,被告柴国华先后两次支付了15000元和5000元给原告陈立学做医药费。综合上述工程具体负责人、工资结算和医药费支付情况,本院对被告俞小振与被告柴国华之间系承包关系予以认定,被告俞小振系发包人,被告柴国华系承包人;对原告陈立学与被告柴国华之间系雇佣关系予以认定,原告陈立学系雇员,被告柴国华系雇主。原告陈立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柴国华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柴国华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小振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柴国华,被告柴国华并不具有相关拆迁工程资质和安全生产的劳动条件,故原告陈立学要求被告俞小振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偏高,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国华应赔偿原告陈立学××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9954元。二、被告柴国华应赔偿原告陈立学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一、二项款项合计人民币93954元,扣除被告柴国华已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费和复查费合计20000元,尚应给付73954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俞小振对被告柴国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9元,减半收取919.5元,由被告柴国华承担834元(被告俞小振负连带责任),原告陈立学承担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薛天祥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林春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