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2774号
裁判日期: 2010-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定永与林招敏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定永,林招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774号原告:张定永,黄岩区高桥街道螺屿村三区79号,现住台州市黄岩区迎春小区12幢2单元101室。委托代理人:符士勇,浙江士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招敏,市黄岩区澄江街道横屋村222号。原告张定永为与被告林招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定永的委托代理人符士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招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定永起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模具加工服务,经双方于2010年7月23日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3000元,并于同日立下欠条载明“今欠张定永加工费计叁仟元正,林招敏,2010年7月23日”。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加工款3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加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林招敏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张定永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欠条1张,证明截止2010年7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招敏在收到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审核原告的证据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定永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林招敏于2010年11月11日已将涉案加工款3000元交至本院,本院亦于当日通知原告,但其未领取。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模具加工服务,被告应及时支付加工款。现被告已于原告向本院起诉后(2010年11月11日),将涉案加工款3000元交至本院,可视为被告的履行行为。但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自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10年10月25日)起至付清加工款之日(2010年11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招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定永按本金3000元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金3000元已交至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招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洁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