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0-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梁某、龙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龙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8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余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罗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梁某、龙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15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月15日,被害人黎某文与犯罪嫌疑人”老秦”(另案处理)吃饭,其间,犯罪嫌疑人”老秦”主动提出帮被害人黎某文向群众屈某”讨债”。之后,犯罪嫌疑人”老秦”纠集了犯罪嫌疑人”阿文”、”阿强”(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梁某、龙某等人带上被害人黎某文一同去讨债,在讨债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老秦”、”阿文”、”阿强”、被告人梁某、龙某等人与群众屈某发生纠纷,屈某只向黎某文出具一张8000元的欠条,讨债未果。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黎某文与犯罪嫌疑人”老秦”、”阿文”、”阿强”以及被告人梁某、龙某等人在宝安区AA街道东龙新村四巷一号一楼”XX”店吃夜宵,其间,犯罪嫌疑人”阿文”等人以被害人黎某文夸大债权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符,那么多人去追债等为由,要求被害人黎某文给付他们2万元作酬劳,并打了被害人黎某文耳光,对被害人黎某文推推搡搡,逼迫其打下2万元的欠条,内容:”欠条,欠到弍万正,黎某文,明天付,2010年,元15号”。被害人黎某文将写好的欠条交给被告人梁某。之后,被告人梁某、龙某持欠条看守被害人黎某文,并逼迫其筹钱,称不给钱就有麻烦,也不放人。1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梁某、龙某押被害人黎某文乘的士到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甘坑XX工业城内,找被害人黎某文的亲友拿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抓获经过;2、被告人身份材料;3、通话记录;4、提取笔录;5、黎某文写的欠条;6、屈某写给黎某文的欠条。(二)证人证言王某(出租车司机):证实1月16日上午11时,其在XX广场载了三名男子到XX工业城,后排年纪大点的男子向前排穿西服的男子借手机打了五六个电话。等了约四十分钟后,警察到来。辨认出黎某文、梁某、龙某是坐其车的人。李某开(被害人黎某文工友):2010年1月16日早上5点多,其妹夫林某阶接到老板黎某文电话,说被人绑架需要20600元现金,说会和绑匪一起过来取。后黎某文不停的打电话叫其准备钱。9时许,黎某文又打电话说让其把钱送到龙华,十点钟钱不到绑匪就要给他放血。其不同意送到龙华,也不同意打到黎某文银行卡上,让他们过来取。李某建:和李某开证言一致。龙某燕(麻将馆老板):1月16日凌晨,其睡觉后又有三名男子来到其小店,两名男子在和别人打牌,一名男子在角落里打电话。任某琴(洗脚城技师):1月16日6时至10时,有三名男子来洗脚,两个比较年轻的男子叫年纪大的男子送钱过来,后老客人和瘦客人还不断打电话叫电话那边的人送钱来。辨认出黎某文、梁某、龙某是在休闲中心洗脚的人,其是为梁某服务的技师。周某(XX大排档服务员):1月16日凌晨0时至5时有很多客人,没有留意到异常情况。辨认出黎某文当天来吃过饭。(三)被害人陈述黎某文:2010年1月15日晚,我应”老秦”(在逃)之邀去吃饭,”老秦”主动要求并叫了6个人帮我去找屈某讨回欠账,晚上11时许,我和该6名男子找到屈某后,屈某写了一张8000元的欠条给我,屈某老婆拿了305元的车费给我。我付完车费后想回去,但该6名男子不准,强行把我带回了龙华,在龙华锦绣江南附近一家小饭店和”老秦”会合。”老秦”他们约有30人左右,吃完后”老秦”让我买单,因我身上没钱想让”老秦”担保,我先欠着,”老秦”不同意,一个叫”文老大”的不高兴了,一个叫”阿平”的跟我说要我买了单再给”文老大”、”秦老大”意思一下,后”文老大”说让我买了单再拿2万块钱,我不同意,他们就开始打我头、脸,并威胁我要把我搞死,我害怕只好同意。3时左右”文老大”逼我写了一张”欠到贰万正,明天付”的欠条给了他们,由”阿平”收下了欠条。后又把我拉上一辆车,找了一间房子把我关了起来,有6个人边玩牌边看住我。凌晨5点钟,”阿平”和一男子带着我到了一家洗脚城,边洗脚我开始用”阿平”的电话找人借钱,后我工友李某开说帮我想办法,”阿平”他们要李某开把钱送到龙华,李某开要求到他那里拿。10时左右,”阿平”和一男子带着我打的士到了XX工业城门口等李某开送钱,12点多钟,公安民警赶到将我解救,将”阿平”和该男子抓获。辨认出龙某、梁某是绑架他、后来看押他并带他去取钱的人。(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梁某:2010年1月15日3时许,”阿文”打电话给他让他去布吉公园找黎某文帮他收账,”阿文”已经叫了以”阿强”为首的一帮河南人去了,让他去看收到了没有。他便与龙某、”QQ”三人找到黎某文和阿强等人,得知没收到帐,对方打了一个8000元的欠条,随后黎某文给了阿强等人400元,阿强等人离开。后秦哥打电话让我三人和黎某文一起去龙华”126”XX大排档吃宵夜,随后阿强和”阿文”、”秦哥”分别带着一些人来到。”阿文”说黎某文骗人,说别人欠十几二十万,实际上仅欠4000元。阿强手下的一名河南男子打了黎某文一耳光,还有一些人对黎某文进行推搡。”阿文”要黎某文给两万块钱,并逼着黎某文打了两万块钱的欠条,欠条说第二天还钱。后”阿文”将欠条给了他,他便带着黎某文到他家楼下的一个小店内玩牌,黎某文在一旁看他打牌。凌晨7时许,他和龙某带着黎某文去洗脚,洗脚时,黎某文不停拿他手机打电话,让朋友准备两万零六百元(欠条二万,六百元是宵夜费用),黎某文朋友要他们去李朗拿钱,他接过电话让送钱到龙华,或者打到黎某文卡上,要黎某文自己处理。十时左右,他给阿文打电话说要走了,阿文叫他去李朗帮拿钱,他不同意,但黎某文苦苦求他陪到李朗拿钱。于是和龙某陪着黎某文打的士去秀峰工业城旁边等黎某文的朋友送钱过来,一个小时后被民警抓获。辩称他只是帮阿文保管一下欠条,是黎某文要求跟着到李朗去拿钱的,因为阿文规定要在16日10点钟前拿到钱。在大排档吃饭共花了577元。龙某是他叫去的。同时又供述,是阿文要黎某文给20000元人民币,叫他和龙某一起看着黎某文,收到20000元钱再让黎某文走。还有在大排档吃饭的577元也算在黎某文头上,共要20600元人民币。2、龙某:2010年1月16日凌晨1点多,梁某打电话让他一起去布吉看朋友收账,后他见到被敲诈的包工头黎某文,梁某说没收到钱,只收到一个8000元的欠条。梁某打了一个电话给秦哥说只打了8000元的欠条。两分钟后,梁某接到一个叫”文总”的电话,让一行人到”126XX”吃宵夜。便和梁某、”QQ”及包工头一起到了那个地方,后七八个河南人和文宗、秦哥等人也到了。包工头委托秦哥找文总帮忙收账,说有十几万,后只收到8000元欠条,文哥很生气,他叫了七八个河南人过来帮忙收账,需要分钱给他们,也包括我和梁某、”QQ”,结果没要到钱,就说让包工头拿2万元钱出来。包工头说没钱,文总就让写欠条,包工头不肯,文总就让河南人打了包工头,后包工头就写了一个2万元的欠条,在梁某身上带着。文总让梁某开个房看住包工头不让离开,说今天十点钟之前拿到钱再放人。加上宵夜钱,文总让包工头拿20600元。后便和梁某将包工头带到龙华一间房子里,那里有梁某四五个朋友在打牌。后包工头用梁某的手机打电话要钱。七时左右,和梁某带包工头去洗脚,包工头还用梁某的电话找钱。他跟包工头说如果找不到钱文总派人过来会很麻烦的。后包工头老乡让去布吉取钱,10点半左右,打车去布吉,到布吉一个小时候被抓。因他和梁某均为文总的老乡,故文总让他们看着包工头并收钱。知道要到钱的话文总肯定会分钱的。辨认出梁某是和他一起敲诈包工头的人。(五)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黎某文体表未见任何损伤。(六)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某、龙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强行取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龙某等人己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龙某积极参与讨债,看守被害人,逼迫被害人筹钱,并打的士带被害人从宝安区XX街道到龙岗区XX街道找被害人亲友拿钱等,是犯罪行为的积极实施者,且其他犯罪嫌疑人没有抓获归案,根据案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梁某、龙某等人在讨债未果的情况下,为非法占有被害人2万元酬劳,采用打耳光、推推搡搡等暴力手段,采用不给钱被害人就有麻烦、就不放人等威胁手段,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境地,基于人身安全而写下2万元欠条,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被告人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逼迫被害人所写的欠条一张,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去收债,没有殴打、威胁被害人,也没有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其只是在黎某文和被害人之间做调解,作担保人,是被害人主动要求其去拿钱,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未遂;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梁某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上诉人系初犯,综上,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原审被告人龙某上诉提出,本案应定性敲诈勒索,且其仅仅是应梁某之约出现在现场,是敲诈勒索行为的胁从犯,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未遂;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龙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上诉人龙某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已经庭审示证、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龙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强行取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梁某、龙某等人己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梁某、龙某等人在讨债未果的情况下,为非法占有被害人2万元酬劳,采用打耳光、推推搡搡等暴力手段,采用不给钱被害人就有麻烦、就不放人等威胁手段,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境地,基于人身安全而写下2万元欠条,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上诉人梁某、龙某及辩护人关于本案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梁某参与收债、威胁被害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等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多位证人证言,同案龙某的指认等证实,足以认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梁某、龙某积极参与讨债,看守被害人,逼迫被害人筹钱,并打的士带被害人从宝安区XX街道到龙岗区XX街道找被害人亲友拿钱等,是犯罪行为的积极实施者,根据案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上诉人梁某、龙某及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上诉人龙某是被上诉人梁某纠结参与本案的,其作用小于上诉人梁某,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原审量刑过重,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1509号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对龙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150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龙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审 判 长 蔡升琴审 判 员 林福星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秋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