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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象民一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0-11-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况才富与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才富,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刊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象民一初字第667号原告:况才富。委托代理人:XXX,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中路7号兴进大厦。法定代表人:陈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莹。原告况才富与被告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和公司)、陈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日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才富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和公司、陈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况才富诉称,2009年3月,被告融和公司因售房状况不佳,被告陈刊找到原告请求帮助找人团购,并表示如原告购房在五套以上,一次性付清所购房款,愿意以较优惠的团购价给原告。原告为帮助被告实现资产盘活的愿望,于2009年7月28日向被告融和公司购买融和风景7#楼房屋1、2单元5套商品房,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12),购房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一次性交清5套房屋的购房款75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09年12月30日将5套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没有按期履行交房义务。近日原告得知原告所购买的5套房屋,其他权利人诉讼,人民法院已另案查封。7#楼1、2单元房屋楼层和房号是:1、xxx号,建筑面积132.19平方米;2、xxx号,建筑面积112.59平方米;3、1-6-7号,建筑面积120.66平方米;4、xxx号,建筑面积134.51平方米;5、xxx号,建筑面积80.05平方米。被告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信,证明原告在购买房屋前,被告已将房屋销售或者抵押他人。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750000元及赔偿损失750000元,合计15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融和公司、陈刊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被告融和公司作为出卖人,原告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12),合同约定:“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桂林市环城南三路南侧21号、编号为000716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卖人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融和风景;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第7#幢1、2单元6层xx号,建筑面积132.19平方米;2、xx号,建筑面积112.59平方米;3、xxx号,建筑面积120.66平方米;4、xxx号,建筑面积134.51平方米;5、xxx号,建筑面积80.05平方米;计价方式与价款,总金额柒拾伍万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一次性付款人民币柒拾伍万元;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12月30日前,将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同日,原告支付被告融和公司购房款750000元,被告融和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陈刊在该收据上签名。被告融和公司在2009年12月30日以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原告5套房屋,也未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因被告融和公司的债务问题,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3日查封上述5套房屋。融和公司系被告陈刊个人出资1000万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原告原向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2010年3月22日,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秀民初字4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桂林阳朔晨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高田镇凤楼牛头岭脚(房产证号:朔房权证高田镇字第××号)房屋。查封期限为二年,从2010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4日止。”同日,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秀民初字40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桂林阳朔晨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高田镇凤楼牛头岭脚(房产证号:朔房权证高田镇字第××号)房屋。查封期限为二年,从2010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4日止。”融和公司向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秀民初字40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融和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原告向被告融和公司支付购房款750000元,有被告融和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后,被告融和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原告购买的5套房屋交付原告。该5套房屋也已被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原告与被告融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取得所购5套房屋及办理该5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但由于被告融和公司的违约行为,原告所购5套房屋已不能办理产权登记,原告也无法取得5该套房屋。因此,原告与被告融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已不可能实现。造成本案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过错责任完全在于被告融和公司。原告现要求解除与被告融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融和公司退还已付购房款7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融和公司赔偿已付购房款一倍即7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被告融和公司应赔偿原告已付购房款750000元的20%即150000元的损失。融和公司系被告陈刊个人出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系自然人独资,股东为陈刊个人。融和公司的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陈刊未提供证据证明融和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因此,被告陈刊应对被告融和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况才富与被告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的编号(01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况才富购房款750000元。三、被告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况才富150000元的损失。四、被告陈刊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况才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15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13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融和公司、陈刊负担11000元,原告负担242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2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阳志斌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人民陪审员  王永春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