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0-11-1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杭州瑞润制衣有限公司与方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瑞润制衣有限公司,方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003号原告:杭州瑞润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红梁。委托代理人:陈树杨。委托代理人:胡国梁。被告:方亮。原告杭州瑞润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润公司)为与被告方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方亮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润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国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润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3日,瑞润公司与温州立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立博公司向瑞润公司订购服装,合同总额1155000元。同年6月3日,立博公司股东方亮向瑞润公司出具欠条“如此款项立博公司未支付,由方亮承担”。得到方亮上述承诺后,瑞润公司向立博公司交付了价值1175400.4元的服装。因立博公司未予支付余款730600.4元,瑞润公司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温州鹿城法院)起诉,温州鹿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经申请执行,立博公司仍有货款291313元无力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方亮支付291313元。被告方亮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瑞润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2008)鹿民初字第456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瑞润公司向立博公司供货的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方亮承诺如立博公司未予支付货款,由方亮承担。3、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状况告知书各一份,证明瑞润公司向温州鹿城法院申请执行,立博公司仍有货款291313元无力支付。4、工商材料,证明立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方亮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瑞润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3日,瑞润公司与立博公司签订编号为LBJ20080403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立博公司向瑞润公司订购服装一批,合同总价1155000元;交货日期为2008年5月5日;合同签订时支付总货款的20%作为订金,余款出货后45天内凭增值税发票结清。合同签订后,立博公司分别于2008年4月21日、4月25日共付给瑞润公司订金23万元。2008年6月13日,瑞润公司向立博公司交付了价值1175400.4元的服装。同日,方亮向瑞润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立博公司收到瑞润公司两款服装,共计48800多件,除定金外,尚有尾款901690元,于出货后35天内支付(凭增值税发票)。如此款项立博公司未支付,由方亮承担”。2008年7月18日,瑞润公司向立博公司开具了117540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立博公司也予办理了出口退税。嗣后,立博公司向瑞润公司支付了货款214800元,尚欠货款730600.4元。瑞润公司就余款催讨无着,于2008年10月16日向温州鹿城法院起诉立博公司,要求支付货款777990.4元、逾期付款滞纳金14104元(暂计至2008年10月13日,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立博公司认为瑞润公司延期交货,提起反诉,要求赔偿损失40万元。温州鹿城法院合并审理后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2008)鹿民初字第4563号判决,判决立博公司偿付瑞润公司货款730600.4元,赔偿利息损失(从2008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驳回瑞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及立博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共计19891元,由瑞润公司负担700元,立博公司负担19191元。2009年4月21日,瑞润公司就上述生效判决向温州鹿城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执行的款项为货款730600.4元、诉讼费19191元、利息损失38203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8年7月29日计至2009年4月3日)。温州鹿城法院立案后,于2009年10月10日向瑞润公司发了执行状况告知书,告知书载明“你与被执行人立博公司执行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后,进入执行程序,现将执行状况告知如下:1、经调查,被执行人所开的帐户仅有存款116302.57元(已扣划);2、被执行人在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无房产登记记录;3、经向温州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调查,立博公司于2008年1-7月累计向该处申报出口退税380378.29元,由于尚未审核通过,目前还不能办理税款退库手续;4、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0年6月7日,瑞润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方亮承担立博公司未能付清的款项。另查明:立博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4日,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施春雷占85%投资比例,股东方亮占15%投资比例。因未参加2008年年检,立博公司于2009年12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立博公司股东方亮向瑞润公司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该欠条内容表明了第三人方亮自愿向瑞润公司承诺偿还债务人立博公司不能偿还部分债务,因方亮并未明确立博公司退出原债务关系,瑞润公司也没有明示要免除立博公司的债务,故该欠条的性质为债的加入,方亮与立博公司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法律关系,方亮应当按照欠条上的承诺承担还款义务。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鹿民初字第4563号民事判决书,立博公司与瑞润公司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瑞润公司共向立博公司供应价值1175400.4元的服装。欠条载明方亮承担责任的范围为立博公司被扣除定金后的尾款901690元中未付款项部分,因立博公司在该欠条出具时间之后支付了货款214800元,扣除温州鹿城法院执行状况告知书载明的已扣划款项116302.57元及等待审核通过的出口退税款380378.29元,方亮自愿加入债务承担的货款金额应为190209元。根据欠条载明的付款时间、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货款时间,结合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截至时间,方亮还应承担自2008年7月29日起至2009年4月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为9946元。故瑞润公司要求方亮支付2913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其中200155元,其余款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亮支付杭州瑞润制衣有限公司2001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瑞润制衣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0元,由杭州瑞润制衣有限公司负担1774元,方亮负担3896元,方亮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方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杭州瑞润制衣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燕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