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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雁刑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0-11-1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肖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雁刑初字第0042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强,男,1973年9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富平县。现租住本市莲湖区。2009年12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0〕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肖强驾驶陕A×××××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在本市木塔寨小学门前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木塔寨综合市场门口,右转弯进入该市场时,逢被害人罗某1(时年3岁)未在监护人的带领下由南向北行走至此,行驶中的机动车辆左侧中部将被害人罗某1擦挂倒地。左后轮将被害人罗某1碾压致伤,被告人肖强遂驾车将被害人罗某1送到五二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肖强在五二一医院被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1系被行驶过程中机动车辆作用致中枢神经(颅脑、脊髓)损伤而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某1的监护人罗某3、黄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肖强与被害人罗某1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肖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交通事故鉴定报告、法医学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委托书、协议书、收条等相关书证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侯永杰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曲 佳打印:相丽华校对:曲佳2010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