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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0-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华福根与翁文卫、林玉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华福根;翁文卫;林玉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七项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488号原告:华福根,010619630424335x),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袁浦镇东江嘴村老盘头33号。委托代理人:金明萱,杭州市转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翁文卫,30106196711122731),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凌家桥村12号。委托代理人:陈国江,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玉祥,××012××197011××05212),汉族,住富阳市受降镇四联村茅草山××8号,系富阳市受降泥坞石矿业主。原告华福根诉被告翁文卫、林玉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明萱、被告翁文卫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江、被告林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4月25日,原、被告三人经协商一致,订立合伙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林玉祥经营的富阳市受降泥坞石矿由三人合伙经营,合伙出资比例为原告45%,被告翁文卫与林玉祥分别为××0%和25%。之后原告实际出资为2427000元,其中为被告翁文卫垫付出资款497100元,为被告林玉祥垫付出资款509250元。2008年12月,原、被告合伙经营的石矿根据国家政策停办,2009年7月12日,原、被告三人经清算帐面仅盈余6××2000元,被告应得284400元。上列帐目产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合伙清算,但二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翁文卫退还原告合伙出资款497100元,被告林玉祥退还原告合伙出资款509250元,支付原告合伙盈余款284400元。后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解除原告和被告翁文卫、林玉祥之间的合伙关系,被告翁文卫退还原告合伙出资款497100元,被告林玉祥退还原告合伙出资款509250元,支付原告合伙盈余款2844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2、结帐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财产状况。××、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林玉祥系富阳市受降泥坞石矿的业主。4、财产清单一份,证明400×600轧石机在起诉后被告林玉祥已作处理。被告翁文卫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合伙协议属实,被告翁文卫除自己投入450000元外,还委托原告代为投入497100元,共计投入947100元。2009年7月12日所签字的合资经营富阳市受降泥坞石矿明细帐目属实。同意合伙解散,被告翁文卫有权对清算盈余按××0%进行分配。被告翁文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林玉祥答辩称:要求按合伙协议处理,不同意解除合伙关系。被告林玉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翁文卫、林玉祥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翁文卫、林玉祥无异议,但认为还要增加一个简易厂房。本院认为,由于二被告对于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翁文卫对其本身无异议,认为被告翁文卫除自己投入450000元外,还委托原告代为投入497100元,共计投入947100元,被告林玉祥认为其尚有很多帐目未上报。本院认为,该明细帐目由原告和二被告共同签字,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富阳市受降泥坞石矿为个体工商户,现其工商登记的业主为被告林玉祥。2、2008年4月25日,原告华福根与被告翁文卫、富阳市受降泥坞石矿签订《合资经营富阳受降泥坞石矿的协定》一份,约定自2008年7月1日起由原告华福根与被告翁文卫、林玉祥合资经营泥坞石矿,企业总投资额约陆佰万元,其中原告投资为45%,被告翁文卫投资为××0%,被告林玉祥投资为25%,每年年终核算一次,利润分红按投资比例分配;合资经营期限自2008年7月起,遇国家政府有关政策重大调整,各方应协商处理;企业法人代表因考虑到实际情况,由原泥坞石矿负责人担任;经各方确认,被告林玉祥原财产见附件估价280000元,无形资产爆破、开采手续估价2100000元,共计2××80000元,在除去被告林玉祥按投资比例所需部分款项后的剩余部分由原告和被告翁文卫付款给被告林玉祥,具体第一次在8月××1日前支付40%,其余部分在12月××1日前一次性付完;被告林玉祥原经营的债权债务仍归被告林玉祥处置;协议生效后,企业人事安排由原告负责处置,财务、经营、管理由原告和被告翁文卫主持,被告林玉祥须积极配合;有关企业的证件办理、验审、关系疏通等,被告必须负责全力办理,及时疏导,确保企业正常运转。协议签订后,原告华福根与被告翁文卫、林玉祥共同经营富阳市受降泥坞石矿。2009年7月12日,原告华福根与被告翁文卫、林玉祥签订《合资经营富阳受降泥坞石矿明细帐目》一份,确认至2009年7月10日止,富阳市受降泥坞石矿收入为:出资总额287.7万元(其中华福根242.7万元,翁文卫45万元),合计销售158.××万元,已收货款122.4万元,应收货款××5.89元;支出为:设备投资229.89万元,其他开支118万元,林玉祥暂借款59.9万元(其中包括施少平××.6万元),其他应付款××2.5万元(暂估)。在该明细帐目上由原告华福根与被告翁文卫、林玉祥签字。后由于富阳市受降泥坞石矿未通过相关爆破证取得等行政审批手续等原因而停止经营。本院认为,1、原告华福根与被告翁文卫、林玉祥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的《合资经营富阳受降泥坞石矿的协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该协议中对于原、被告的出资提供、共同经营方式、盈亏处理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也进行了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合伙组织的条件,故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2、在合伙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对富阳市受降泥坞石矿进行了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但后来富阳市受降泥坞石矿因未通过相关爆破证取得等行政审批手续等原因而停止经营,由于富阳市受降泥坞石矿因未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无法经营,原、被告之间签订合伙协议的合伙目的已无法达到,被告翁文卫亦对解除合伙关系无异议,故对被告林玉祥关于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翁文卫是否要退还原告合伙出资款497100元和被告林玉祥是否要退还原告合伙出资款509250元问题。原告华福根与被告翁文卫、林玉祥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约定企业的总投资额约陆佰万元,但在实际的经营过程中被告翁文卫出资450000元,原告出资2427000元,被告林玉祥以原来企业财产估价280000元作为出资。在庭审中,被告翁文卫认可其已投入450000元,另外还委托原告代为投入497100元,故被告翁文卫欠原告497100元款项的事实成立,但对该497100元应作为原告与被告翁文卫之间的一般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处理,而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仍认为本案应按合伙协议纠纷进行审理,并表示其所认为的垫资部分也应在合伙纠纷中进行处理,对其诉讼请求不予变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翁文卫退还原告合伙出资款497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合伙协议中约定了经各方确认,被告林玉祥原财产估价280000元,无形资产爆破、开采手续估价2100000元,共计2000元,在除去被告林玉祥按投资比例所需部分款项后的剩余部分由原告和被告翁文卫付款给被告林玉祥等内容,由于在协议中未约定被告林玉祥应以货币出资,而在庭审中被告林玉祥否认原告为其垫资509250元的事实,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林玉祥之间已就原告为被告林玉祥垫资509250元问题达成了合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玉祥退还合伙出资款509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被告翁文卫、林玉祥是否要支付原告合伙盈余款284400元问题。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合资经营富阳受降泥坞石矿明细帐目》一份,确认至2009年7月1日止富阳市受降泥坞石矿的收入和支出情况,并据此要求被告翁文卫、林玉祥支付原告合伙盈余款。由于在该该明细帐目上未列出被告林玉祥的出资情况,且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并未实际收回帐目上所列的应收货款,其他应付款一栏也为暂估,故该明细帐目并不能反映现时原、被告合伙组织的实际盈亏状况。即使合伙组织存在盈利,鉴于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现在合伙组织无货币财产以及二被告现在并未占有合伙组织的盈利等事实,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合伙盈余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经本院释明,原告亦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合伙盈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华福根与被告翁文卫、林玉祥之间就富阳市受降泥坞石矿所产生的合伙关系。二、驳回原告华福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7元,由原告华福根负担547××元,由被告翁文卫负担5472元,被告林玉祥负担5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明审 判 员  潘 蔚人民陪审员  韩峰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登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