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0-11-1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严某与楼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楼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2178号原告:严某。委托代理人:吴渭波。委托代理人:何涛。被告:楼某甲。原告严某诉被告楼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渭波、何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名楼某乙。由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自2009年12月从家中搬出租住在外,原、被告就离婚事宜协商过多次,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楼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一年支付一次;儿子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楼某乙,现就读于杭州启正中学。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能够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增进沟通和交流,并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罗 忠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金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