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0-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魏爱娟与陈建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爱娟,陈建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672号原告:魏爱娟,兰江街道舜南新村3幢301室。被告:陈建友,舜宇路97号。原告魏爱娟为与被告陈建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爱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爱娟起诉称:2008年7月18日,借款人潘孝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其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期限从2008年7月18日至2008年8月18日,如逾期还款,则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违约金600元/天;被告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同日,被告出具担保书1份,载明:2008年7月18日潘孝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担保到本金利息还清为止。但至今借款人及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从2008年8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4458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借条1份、担保书1份作为证据。被告陈建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为他人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担保法规定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承诺担保到本金利息还清为止,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期���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起诉时未超过这二年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为借款人代为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友归还原告魏爱娟借款100万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458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费17812元,由被告陈建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家娓审 判 员 高立群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书��员诸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