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民初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0-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宋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北民初字第2493号原告宋某,无业。委托代理人陈君,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秀君,女,1951年12月21日生,汉族,无业,被告王某,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处职工。委托代理人刘俊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21日婚生一子王浩然。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在没有建立感情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就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并到原告单位无理取闹。2010年2月15日,因原告收到朋友夫妻二人发来的玫瑰花短信,被告对原告产生猜忌,又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到唐山煤医附属医院进行检查,被告又强行将原告门诊病历拿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的生活、工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任何和好可能。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双方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被告不可能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也未曾对原告进行殴打。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双方家庭的安宁,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11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21日婚生一子王浩然。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家庭和睦,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9月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系自由恋爱,双方婚姻基础较好。虽然现在双方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长期以来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本着互相尊重互相信任的原则,和睦文明地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双方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代理审判员 郑立臣代理审判员 孟雅廷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