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亳民一终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0-11-1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孙建华与王健、袁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健,袁慧玲,孙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0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健(又名王广见),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慧玲(又名袁会玲),市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林,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善利,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健、袁慧玲因与被上诉人孙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9)谯民一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健、袁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被上诉人孙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善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被告王健、袁慧玲系朋友。被告王健经营建筑生意时多次从原告处借款未还,2008年5月23日,被告王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袁慧玲亦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建华现金壹拾叁万肆千柒百伍拾元,借款人王健,欠款人袁慧玲。该借款二被告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健、袁慧玲借原告孙建华款134750元事实清楚,并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慧玲辩称其只是担保人,由于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健、袁慧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建华借款人民币134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5元,由被告王健、袁慧玲负担。王健、袁慧玲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借款条据是上诉人所写是事实,但是该款不是上诉人的借款,而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建筑材料款,且包括建筑材料款所增加的利息在内。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是一份作废的条据,该借条于2009年9月11日已经结算,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更换了新的借据,即(2009)谯民一初字第2339号卷宗内的20万元的借条。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134750元的条据已经不存在,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明确提出,但一审法院不作审理,明显不当。因该借条上有袁慧玲的签字,上诉人更换条据后,被上诉人提出要担保人袁慧玲在新的条据上签字后,才同意退还原条据,因袁慧玲不同意在新的条据上签字,才导致作废的条据仍在被上诉人的手里。请求二审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孙建华针对王健、袁慧玲的上诉,辩称:上诉人对借据不持异议,对20万的借条,时间相差甚远,逻辑上不相符合,所谓换条是不存在的。王健、袁慧玲二审举证:1、(2009)谯民一初字第2339号民事判决,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借款已于2009年9月11日转化为20万元的欠条,且已起诉;2、(2009)谯民一初字第2339号卷宗开庭笔录,以证明本案借款已变成20万元的欠条;3、证人乔某、修建东出庭作证,以证明孙建华向王健要钱,经常吵闹,在13万多元未还的情况下不可能再借给王健20万元。孙建华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问话说明上诉人未归还20万元;对证据3有异议,证言与本案无关,要钱是正常的,修建东证明吵闹在去年10、11月份,条子是在9月份打的,并不矛盾,符合逻辑。孙建华二审提供的证据同一审,王健、袁慧玲对孙建华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健、袁慧玲于2008年5月23日向被上诉人孙建华出具借款134750元的借条,上诉人对出具借条的事实不持异议,但称该款不是借款而是所欠建筑材料款。因该款是借款还是欠款均不影响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故王健、袁慧玲欠孙建华134750元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健、袁慧玲又称此款已转化为2009年9月11日的20万元借款,此借条已作废,而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5元,由上诉人王健、袁慧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海洋审 判 员 孙 震代理审判员 刘晓慧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