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0-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陈文鲁、黄福娟、与陈文鲁、黄福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文鲁,黄福娟,黄良,屠兰香,徐必员,黄金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205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靖南路342号。法定代表人:沈庞飞。委托代理人:张斌裕。被告:陈文鲁,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311309315,住象山县贤庠镇蒲门村1组39户。被告:黄福娟,女,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509191586,住象山县贤庠镇蒲门村*组**户。被告:黄良,农民,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53********,住象山县贤庠镇珠东村5组45户。被告:屠兰香,农民,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55********,住象山县贤庠镇珠东村5组45户。被告:徐必员,农民,5组14户。被告:黄金亚,农民,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5********,住象山县贤庠镇珠溪村珠东5组14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良、屠兰香、徐必员、黄金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陈文鲁、黄福娟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裕,被告黄良、徐必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鲁、黄福娟、屠兰香、黄金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9年3月份,被告陈文鲁因购买建材所需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009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文鲁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17日至2010年3月10日,月利率为8.85‰。该借款由被告黄福娟、黄良、屠兰香、徐必员、黄金亚提供担保。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文鲁发放贷款17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文鲁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福娟、黄良、屠兰香、徐必员、黄金亚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约定利息19585.67元(自2009年9月21日算至2010年5月28日)。现请求判令:(1)被告陈文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19585.67元(暂算至2010年5月28日,以后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另计);(2)被告黄福娟、黄良、屠兰香、徐必员、黄金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陈文鲁于2009年3月12日向原告提出的《借款申请书》及原告与被告陈文鲁、黄良、屠兰香、徐必员、黄金亚于2009年3月17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文鲁向原告申请借款170000元,由被告黄良、屠兰香、徐必员、黄金亚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以及约定的有关借款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2)被告陈文鲁于2009年3月17日签署的《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陈文鲁发放贷款170000元的事实;(3)利息结算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0年5月28日,被告陈文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19585.67元的事实;(4)被告黄福娟于2009年3月4日出具给原告的《保证函》一份,拟证明被告黄福娟为被告陈文鲁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文鲁、黄福娟、屠兰香、黄金亚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被告黄良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担保属实,当时被告陈文鲁是为了工程承包向原告借款而要求本被告提供担保,本被告觉得风险较小所以同意。后因被告陈文鲁逃跑下落不明,本被告的风险变大,现在也因经济困难无力承担担保责任,希望原告可以尽力找到被告陈文鲁而向其主张权利。被告徐必员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担保属实,本被告与被告陈文鲁系同学,所以为其担保,但现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黄良、徐必员未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陈文鲁、黄福娟、屠兰香、黄金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被告黄良、徐必员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份,被告陈文鲁因购买建材所需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009年3月4日,被告黄福娟出具给原告《保证函》一份,同意为被告陈文鲁在2009年3月4日至2010年3月3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融资限额为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09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文鲁、黄良、屠兰香、徐必员、黄金亚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陈文鲁发放贷款1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85‰;并由被告黄良、屠兰香、徐必员、黄金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保证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文鲁发放贷款17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文鲁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福娟、黄良、屠兰香、徐必员、黄金亚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约定利息19585.67元(自2009年9月21日算至2010年5月28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文鲁、黄良、屠兰香、徐必员、黄金亚订立《保证借款合同》,由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文鲁发放贷款17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文鲁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黄良、屠兰香、徐必员、黄金亚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福娟出具《保证函》给原告,自愿为被告陈文鲁在2009年3月4日至2010年3月3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融资限额为17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福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文鲁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约定支付利息及被告黄福娟、黄良、屠兰香、徐必员、黄金亚对讼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文鲁、黄福娟、屠兰香、黄金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19585.67元(算至2010年5月28日,以后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另计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黄福娟、黄良、屠兰香、徐必员、黄金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92元,由被告陈文鲁负担,被告黄福娟、黄良、屠兰香、徐必员、黄金亚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沈文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