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商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0-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金龙汽车服务中心、嘉兴市金龙汽车服务中心与被告汪菊峰、汪来根承揽与汪菊峰、汪来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金龙汽车服务中心,嘉兴市金龙汽车服务中心与被告汪菊峰、汪来根承揽,汪菊峰,汪来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1606号原告:嘉兴市金龙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工业功能区北区支四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史建祥,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明,浙江竹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菊峰,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新安镇集镇裕丰路72号。被告:汪来根,男,196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新安镇百富兜村汪家埭9号。原告嘉兴市金龙汽车服务中心与被告汪菊峰、汪来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菱声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兴市金龙汽车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徐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菊峰、汪来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汪菊峰驾驶被告汪来根所有的浙e×××××汽车于2008年10月16日发生单车交通事故,车辆损坏,委托原告进行维修,双方约定维修价格以保险公司定损价58000元为准,并签订了《汽车维修合同》,原告按约修复汽车后,多次通知被告汪菊峰取车并支付维修费用,但被告一直未予理睬。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车辆维修费58000元利息损失5786元并承担诉讼费。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汪菊峰驾驶浙e×××××号轿车于2008年10月16日3时45分许在07线七里店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驾驶的车辆受损,由被告汪菊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2、汪菊峰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浙e×××××的行使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汪菊峰驾驶的肇事车辆是属于被告汪来根所有。3、两被告的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4、汽车维修合同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汪菊峰将车辆委托原告维修,双方约定维修部位及价格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并承诺在接车时一次性付清全部维修费用。5、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对该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及车辆更换项目及维修项目清单一份,证明车辆的损失经保险公司估价为67700多元,后来被告汪菊峰与原告协商以58000元的价格维修车辆实际维修的情况。二被告未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证据的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嘉兴市金龙汽车服务中心与被告汪菊峰之间的承揽关系有证据证实,承揽关系成立。被告汪菊峰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现被告汪菊峰未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定作价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汪来根系原告维修的浙e×××××汽车的车主,其虽未与原告嘉兴市金龙汽车服务中心签订书面的汽车维修合同,但在汽车维修完成后将近两年的时间内对原告的维修行为未提出异议,在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其支付维修费的情况下也未进行抗辩,可以视为对原告维修行为及维修费用的认可,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支付定作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双方虽约定在接车时支付维修费用,但原告没有提供通知二被告接车时间的书面证据,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菊峰、汪来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菊峰、汪来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嘉兴市金龙汽车服务中心定作价款58000元。本案受理费697元,原告负担47元,被告负担6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菱声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