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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2724号

裁判日期: 2010-11-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斌与林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斌,林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724号原告陈斌,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芦浦镇井头村王盛路55号。(身份证号:3310211986********)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柯飞权,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侯雪祥,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小平,芦浦镇上岩村康民一巷28号。(身份证号:××21)原告陈斌与被告林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11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理人侯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斌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2日及2010年4月12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二份借条为凭。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被告林小平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2月2日及2010年4月12日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40000元,其中2010年4月12日的借条约定月利率按2%,并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为凭。尔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小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及时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斌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林小平负担(此款��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华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