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文江与潘定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江,潘定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530号原告:吴文江。州市吴兴区白雀乡小梅村太湖路595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6005152016。被告:潘定新。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戴山村潘家兜21号。公民身份号码:××01196306284753。原告吴文江与被告潘定新担保追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定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江起诉称:被告潘定新在2009年3月28日向应荣章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0.025,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应荣章向被告潘定新催款无果,由原告吴文江履行了担保责任,代被告潘定新归还应荣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5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原告垫付款575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定新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①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定新经原告吴文江担保于2009年3月28日向应荣章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吴文江已代被告潘定新归还应荣章借款50000元及利息7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要件,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8日,被告潘定新经原告吴文江担保向应荣章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为0.025及还款期限为2009年9月28日前。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6月22日,原告为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了应荣章借款本息57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应荣章之间的担保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吴文江因保证担保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潘定新的追偿。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潘定新应偿还吴文江垫付款57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公告费550元,由潘定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毓明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顾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