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书军与陈红权、薛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503号原告:王某某,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波杭州湾新区。委托代理人:丁银表,慈溪市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薛某某,女,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一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银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6日,两被告因家庭经济急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口头承诺借期2-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原告起诉后,两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2000元。其余借款和利息至今未予归还。庭审中诉请:1.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本息4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薛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和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息计人民币416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0元,由两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文源审 判 员  石一敏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红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