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与练浩荣、周晓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练浩荣,周晓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56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公园路19号。代表人:顾放钧,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珲,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曹政,该行职员。被告:练浩荣,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7010205617,住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山新村2-3号502室。被告:周晓飞,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7205010027,住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山新村2-3号502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奉化支行)为与被告练浩荣、周晓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行奉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浩荣、周晓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工行奉化支行起诉称:2009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练浩荣、周晓飞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练浩荣发放贷款300000元,期限1年,年利率为5.6286%,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对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息。贷款以被告练浩荣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山新村2-3号502室的房产作抵押。被告周晓飞作为被告练浩荣的配偶,还向原告提供一份个人贷款连带还款保证书,承诺对被告练浩荣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次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该笔贷款。现贷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练浩荣、周晓飞共同偿还贷款30000元,支付2010年7月26日前的利息12117.17元以及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贷款清偿日止按上述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复息;2.以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工行奉化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练浩荣借款关系成立,并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期限1年,年利率为5.6286%,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按逾期利率计收复息。贷款以被告练浩荣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山新村2-3号502室的房产作抵押的事实;2.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练浩荣发放贷款30万元的事实;3.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练浩荣将其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山新村2-3号502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个人贷款连带还款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晓飞愿意为练浩荣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综合帐户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本金300000元及截止2010年7月26日的利息为12117.17元的事实;6.结婚证,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练浩荣、周晓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练浩荣、周晓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地反映了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工行奉化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练浩荣、周晓飞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练浩荣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周晓飞承诺共同还款,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工行奉化支行的诉讼请求,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练浩荣、周晓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2010年7月26日以前的利息12117.17元以及按年利率8.4429%按本金300000元自2010年7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并对逾期利息按年利率8.4429%支付复息;二、被告练浩荣、周晓飞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有权以被告练浩荣所有的位于锦屏街道南山新村2-3号502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2元,由被告练浩荣、周晓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杰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盛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