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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桐乡市××广场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桐乡市××广场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与杭州××家居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广场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桐乡市××广场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杭州××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商初字第459号原告(反诉被告):桐乡市××广场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时代广场内。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黄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原告(反诉被告)桐乡市××广场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家居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益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黄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专柜合同、补充合同各1份,约定原告提供营业场所,补贴给被告装璜费25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一年多时间没有进行换季进货、补充新品,导致业绩不佳,处于消极经营,2010年3月被告撤离派驻营业人员,结束经营活动。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解除专柜合同、补充合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并反诉称,对原告诉称合同签订的过程无异议。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结算时经原告对帐,被告按结算开具给原告发票,原告未在合同规定内结款,并屡次违约,以莫须有的理由刁难、辞退销售人员,也未经被告同意将专柜销售物品全部撤离,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违约在先,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结算款48498.33元、定金10000元,支付违约补偿款2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针对被告反诉答辩称,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48498.33元、定金1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总销售额为71740.3元,扣除利润后为64777.42元,已支付38641.77元,代扣税金12225元、代发工资5979.5元、管某某4000元、店庆赞助费2000元、营业工本费315元,尚结余1615.95元系事实。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定金1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支付定金,且与本案诉争系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于2010年3月停止营业,证明其已违约,被告请求支付补偿款2500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被告反诉请求。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专柜合同书、补充合同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合作关系及权利某某的约定;2、电汇凭证4份及证明1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装璜费、道具补贴费250000元的事实;3、2010年3月8日原告致被告函1份,证明原告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其消极经营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4、营业场所现状照片4份,证明被告撤离派驻人员,营业场所停止经营。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函件,系原告虚构事实;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照片是原告单方拍摄的,不是被告要撤柜,是原告擅自搬离被告专柜物品,原告先违约。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店面平面、专柜图片14页,证明被告依合同义务装修、装饰、布展柜台的情况;2、进销存盘点表39页,证明被告依约设场点、进货、补货履行合同义务;3、2009年9月3日证明1份,证明原告未结算货款、扣押被告货款的情况;4、资金核算表1页,证明原告到2009年12月份才第一次出具结算单并拒付货款存在违约的事实;5、发票、收帐通知,证明被告交付原告发票,原告只支付了30000余元的事实;6、发货数存盘表1份(12页),证明内容与证据2一致;7、汇款凭证9份,证明被告发放营业员工资的情况;8、杜某某证明1份,证明原告擅自撤柜导致营业人员无法上班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被告证据1,原告没有见过,也不过问装修事宜,全是被告独立设计的;证据2系被告在营业期间单方记录表,对真实性无法查实;证据3无异议,但这是道具税款12225元;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证据6是被告单某某为,不予认可;证据7无异议;证据8对合法性有异议,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在管理过程中根本没有杜某某之人。原告对被告的反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预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装修专柜进行的预算评估,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装修费用远远大于实际投入费用;2、销售人员的名单1份,证明被告频繁更换营业人员;3、借条2份、证明2份,证明被告长时间拖欠员工工资,员工向我们借款,说明被告不正常经营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盖章,不予认可;证据2,对第5-10位销售人员予以认可,其余不予认可;证据3的内容、身份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张某的身份予以认可。证人出庭作证: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有:张某、罗某某、赵某某。张某、罗某某系被告专柜销售人员,证明因被告拖欠工资,销售不好,无法经营,只好另择工作。赵某某系被告专柜所在楼层主管,证明被告拖欠销售人员工资,加之很少管理专柜日常某作,于2010年2月28日结束经营。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有陈乙、叶某、张某。三证人证明专柜管理正常,且能时常更换产品销售,原告擅自将销售人员辞退、撤离专柜,经营中原告未按约定结算货款。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未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反诉)证据1被告未加盖章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被告认可部分销售人员,对其他人员的否认不符常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证人证言与证据基本符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自摄资料,原告未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4、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被告经营中的盘点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人证言的认证,原告申请的证人系被告方销售人员和楼层主管,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请的证人均系其雇佣的员工,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专柜合同书、合同书各1份,约定被告进驻原告公司三楼(面积300平方米)开设专柜,时间为3年,定金10000元,原告补贴被告展厅道具装修费用250000元等权利某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250000元道具装修费用,被告亦能开展销售业务,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定金10000元。双方在合同期内因自身原因不能履行合同,则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250000元作为补偿。因经营业绩不佳,加之被告管理欠周,拖欠员工工资,导致员工离职,被告于2010年2月28日结束专柜营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谁违约导致专柜停止营业,定金应否双倍返还?(一)关于谁先违约导致专柜停止营业,一、依据合同约定,双方结算方式“采用当月销售、次月结款的方式,次月10日对帐后开具一般纳税人增值税发票交甲方”,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结算对帐,从其开具结算发票看,原告已支付和扣除被告需交纳的款项和代发的员工工资,还尚存1615.95元,故不存在原告扣留不予结算的事实;二、从被告提交支付员工工资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看,被告由于经营业绩不佳,又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同时拖欠员工工资,致使员工离去另求他职,导致无人经营而停止营业,故非原告擅自撤柜。综上,被告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同时要求被告按其合同约定赔偿道具装修费2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应否双倍返还定金,虽合同作了约定,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已支付定金10000元,且原告否认,同时也非原告造成违约,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桐乡市××广场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家居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专柜合同、补充合同;二、杭州××家居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桐乡市××广场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款250000元。三、驳回杭州××家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5050元,反诉受理费2675元,由杭州××家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俞谷青审  判  员 朱士益人民 陪 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