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武珊与郑美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武珊,郑美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392号原告:张武珊,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530708006x,住奉化市锦屏街道河头路21幢403室。被告:郑美云,公民身份号码为330381198206180949,住奉化市锦屏街道5号楼601室。原告张武珊为与被告郑美云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武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武珊起诉称:2008年10月16日,被告郑美云向胡益腾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原告为该借款作担保。被告于2009年1月后不再支付利息。原告于2009年10月将借款10万元归还给胡益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3.2万元。原告张武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胡益腾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原告作担保的事实;2.胡益腾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归还胡益腾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郑美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此外,经本院向胡益腾了解,证实原告代被告支付过2万元利息。因被告郑美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原则,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确认这些证据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张武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借款的担保人,有权就代为归还的借款本息向被告追偿。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其余部分利息,由于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美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武珊担保款12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武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原告张武珊负担713元,被告郑美云负担2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项南人民陪审员 庄锡光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毛益春(此页无内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