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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晓荷与金国明、胡金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荷,金国明,胡金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2130号原告:王晓荷,96003305226),汉族,住富阳市受降镇上宋街***号。被告:金国明,3197105155219),汉族,住富阳市受降镇四联村金子垄***号。被告:胡金仙,3197005255263),汉族,住富阳市受降镇四联村金子垄***号。原告王晓荷诉被告金国明、胡金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荷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胡金仙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王晓荷起诉称:2009年11月25日,被告金国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国明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国明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金国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国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国明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1月25日,被告金国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国明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国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借款,被告金国明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不妥,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国明归还原告王晓荷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盛幼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