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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庆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义莲与吴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义莲,吴海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310号原告吴义莲,系庆元县金谷建筑装饰材料店业主,住庆元县松源镇新建路**号。委托代理人吴建石,庆元县松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海英,农民,元县松源镇祠堂弄8号。原告吴义莲诉被告吴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义莲的委托代理人吴建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义莲起诉称,2009年9月16日至12月19日间,被告因座落于龙山苑1单元401室房屋装修,被告本人及其家人分多次到原告经营的金谷建材店赊欠瓷砖等装修材料。每次提货均签有销货清单并具明所赊欠建材款项,总计赊欠建材款25075元,除去给予的优惠及被告缴纳的定金外,被告尚欠原告建材款21988元。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建材款21988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体营业执照副本、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退货清单1张,证实被告房屋装修结束时退货的数额。3、结算清单1张,证实被告欠款数额。4、押金收条1张,证实被告赊购建材时向原告缴纳押金1000元。5、销货清单13张,证实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提取建材的事实。被告吴海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吴海英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吴义莲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所供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但其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庆元县金谷建筑装饰材料店是由原告作为经营者登记的字号,其民事权利应当由原告享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义莲货款人民币2198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吴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北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周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