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小红与余月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小红,余月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322号原告:施小红,30324196112160684,汉族,经商,住永嘉县瓯北镇罗浮街203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海容,1972年3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2********,汉族,职工,住永嘉县瓯北镇双塔住宅区3幢403室。被告:余月来,0××24198104150418,汉族,经商,住永嘉县瓯北镇龙桥南街51号。原告施小红诉被告余月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小红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容、被告余月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小红诉称:被告余月来于2009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00000元,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余月来立即归还借款××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00000元的事实。被告余月来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时间,明年一定想办法还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核对,尚未发现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等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28日,被告余月来向原告借款××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未约定计息方式,由吕晓娟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吕晓娟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已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按期予以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故依法应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由于被告逾期未予还款,确实造成原告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宜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中的若干规定》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月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小红借款本金××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10月1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余月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力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孔孜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