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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商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湘林与郭晓莉、张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湘林,郭晓莉,张敏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796号原告:徐湘林,市丁桥镇诸桥村王家坝42号。委托代理人:钱青,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晓莉,市丁桥村海星村许家场11号。被告:张敏锋,市丁桥镇芦湾村张谷兜2号。原告徐湘林与被告郭晓莉、张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钱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晓莉、张敏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湘林起诉称,2009年11月29日和12月8日,被告郭晓莉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15000元并分别约定于2009年12月28日和2010年1月6日前归还。被告张敏锋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郭晓莉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50元;2、被告张敏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郭晓莉于2009年11月29日和12月8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1月6日前归还,及被告张敏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郭晓莉、张敏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据此,原告起诉之事实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晓莉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晓莉归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郭晓莉应当于2010年1月6日前归还全部借款,现已逾期10个月多,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晓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8个月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但原告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张敏锋已为被告郭晓莉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张敏锋承担连带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意见》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晓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湘林借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10元。二、被告张敏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徐湘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9元,由被告郭晓莉承担,被告张敏锋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汤    良    飞审判员 周群新人民陪审员范传国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王         浩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