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珍素与张宏斌、蔡菊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珍素,张宏斌,蔡菊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654号原告:蔡珍素,女,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城北街道山头赵村D区139号。委托代理人:林小平,温岭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宏斌,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城北街道琅岙村B区233号。被告:蔡菊素,市城北街道琅岙村B区233号。原告蔡珍素与被告张宏斌、蔡菊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蔡珍素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台温商初字第1654号民事裁定,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干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珍素及其代理人林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斌、蔡菊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蔡珍素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蔡菊素因办厂支付小工工资所需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款时间为2006年10月26日。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均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8000元,并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原告蔡珍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蔡菊素陆续向原告蔡珍素共计借款18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宏斌、蔡菊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蔡珍素与被告蔡菊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仍未返还借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宏斌、蔡菊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蔡珍素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合计325元,由被告张宏斌、蔡菊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干军辉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林巧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