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长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茂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4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长茂,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长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长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某日19时许,被告人杨长茂在慈溪市经济开发区东二粮站北的马路上,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向一名外地男子(另案处理)购得黑色迅龙XL125-7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经查,该车系张某于2007年4月22日在慈溪市长河镇文化路(南大路南首)公房旁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3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长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屠某的证言笔录、涉案摩托车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证报告书、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长茂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长茂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长茂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长茂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长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原条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