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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商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韦爱芳与孙邦高、金凤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爱芳,孙邦高,金凤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805号原告:韦爱芳,农民,住东阳市六石街道康夏村132号。委托代理人:张晓,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邦高,农民,住东阳市白云街道昆溪社区下昆溪溪里。被告:金凤花,农民,住东阳市白云街道昆溪社区下昆溪溪里。原告韦爱芳为与被告孙邦高、金凤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晖独任审判,因被告孙邦高、金凤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邦高、金凤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韦爱芳起诉称:2008年8月3日被告孙邦高向原告购买水泥36吨,约定单价为每吨328元;2008年8月11日被告孙邦高又向原告购买水泥,共欠水泥款79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以上货款属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欠款人民币9080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0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欠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孙邦高欠原告韦爱芳货款90808元的事实。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登记离婚,并且该货款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事实。被告孙邦高、金凤花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孙邦高、金凤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3日被告孙邦高向原告购买水泥36吨,约定单价为每吨328元,欠水泥款11808元;2008年8月11日被告孙邦高又向原告购买价值79000元的水泥,两次共计90808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诉来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邦高拖欠原告韦爱芳货款9080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孙邦高未及时支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金凤花原系被告孙邦高之妻,本案诉争之债系被告孙邦高与被告金凤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共同承担。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邦高、金凤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韦爱芳货款9080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0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0元,由被告孙邦高、金凤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晖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晓帆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吴 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