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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商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大榭开发区新型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新型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与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大榭开发区新型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新型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1036号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新型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企业代码证号:71337790-8),注册地:宁波市大榭开发区祥龙商住2#楼402室(a-1),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258号2楼。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姚忠,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注册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88,96号(8-7)(8-8),现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东区江南路88-2号家丽屋美商务楼3楼。代表人:金仲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新型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优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姚忠、被告代表人金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新型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顶龙”铝板221.7平方米,金额为48774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当日,被告向原告预付货款14632元。同年8月30日前,原告将合同约定货物如数交付给被告。2010年2月10日,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14477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477元。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答辩称:2008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4632元均属实。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8月23日将a、b、c三种板型送至被告施工现场。被告现场施工员吴建国验收发现货物与双方约定有明显出入,即对该批货物予以拒收,并要求退回重新加工。原告提出先安装,质量问题事后协商,否则该批货将全部报废,被告为维护工程质量未予答应,但原告执意将该批货物安装在现场。2010年2月10日,原告多次派人扰乱被告办公秩序,被告在尚未对货款进行核对的前提下,又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有失诚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2008年8月5日《(铝天花)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报价单及设计图纸各一份(原告称报价单及图纸均是合同附件),拟证明原、被告签订顶龙铝板购销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合同及报价单无异议,确认报价单系合同附件,对图纸有异议,称图纸不是合同附件,且图纸上的数据与合同约定不同。本院认为:被告对合同和报价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签订顶龙铝板购销合同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送货单三份、发货单六份、进仓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货物(总价值为48775元)及附件,又另行供应了价值334元的附件。经质证,被告有异议,提出这些送货单据中均没有合同约定的被告指定的胡建国验收签字。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货物已由原告自行安装在被告施工的涉案工地上。原告辩解称,当时是因被告方的安装人员不会安装,要求原告帮忙介绍安装工,原告才派专业人员去安装的。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被告指定胡建国对原告提供的货物进行数量、质量验收并签字,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均无胡建国签字,这些证据不具有足够的证明力,但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货物实际已安装在施工现场,故本院对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称的价值334元的新增附件款,因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2008年8月5日的报销粘贴凭单及2010年2月10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称2008年8月5日付的14632元是合同约定的预付款,2010年2月10日的20000元是被告在经办人不在情况下付给原告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4632元及2000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2010年8月31日的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称未收到过该函件。本院认为:被告否认收到过该函件,原告应提供其已将该函件送达给被告的相关证据,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该函件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08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铝天花)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北仑高新开发区圣美休闲家居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订购“顶龙”铝板,数量为221.7平方米,单价220元,厚度1.5毫米,总金额48774元;预付总货款30%,计14632.2元;合同签订后,图纸确定后,收到预付款15日内到货;货到工地后,付总货款55%,即26825.7元;安装完毕后一次性付清总货款的15%,计7316.1元;被告指定胡建国对所到货物进行质量、数量验收并签字等。当日,被告向原告交付预付款1463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订购货物,并安装在约定工程上。2010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14142元。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新型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铝天花)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及时将所欠货款14142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关于原告所提供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的辩称,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新型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41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新型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元,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优芬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沂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