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温民终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季某与包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某,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营业员。委托代理人刘宾宾、朱莉,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某,仓库员。委托代理人王成东,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季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0)温瓯梧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经合议庭评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8月订婚,至今未举行婚礼。婚后,因被告生理问题,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且经常因为结婚仪式与生育问题发生纠纷,并于2009年12月分居生活。此后,被告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因故于2010年4月19日撤诉。原告遂于次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包某系温州家具市场妮斯高家具经营部业主,该家具经营部的绑定转帐卡号为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17)和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银行卡(卡号:62×××27)。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原告申请,于2010年4月20日依法冻结了被告上述两个银行帐户,其中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余额为4426.17元,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的帐户余额为42×××95.79元。由于包彩鸟与包彩飞已对妮斯高家具经营部及其营业收入主张权利,对该家具经营部的性质及其收入的认定涉及他人权利义务,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不作认定。原判认定,原、被告认识后,经过相互来往与一定的了解后共同生活,婚姻基础较好。但双方婚后经常为结婚仪式及子女生育问题发生纠纷,并于2009年12月分居生活至今,且均表示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共同财产有妮斯高家具经营部的经营所得237014.62元,但其提供的两份银行对帐单中的帐户余额仅为47×××21.96元,且案外人包彩鸟、包彩飞主张该家具经营部系其与被告合伙经营的,对该事实的认定因涉及案外人的权利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该家具经营部经营收入的诉讼请求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季某与被告包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共计1250元,由原告季某负担。宣判后,季某不服,上诉称,一、温州家具市场妮斯高家具经营部系被上诉人个人经营企业,并未涉及第三人利益。温州家具市场妮斯高家具经营部根据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的登记材料,系以被上诉人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依照《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系公民个人从事工商业的经营活动,其主体是公民个人。同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资料完全具有法律效力,是该经营部性质的唯一合法证明。因此,根据上诉人的证据材料,该经营部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没有涉及任何第三人的利益。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妮斯高家具经营部涉及第三人利益。三、一审法院以“妮斯高家具经营部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为由,对原告诉请不予处理,缺乏证据。综上,请撤销原判主文第二项,并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给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人民币118507.31元。被上诉人包某在二审询问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双方均无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原判认定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妮斯高家具经营部的财产份额分割问题,由于案外人包彩鸟、包彩飞在一审中已经就该经营部及其营业收入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判不作一并处理,而予以另案起诉,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对妮斯高家具经营部的经营所得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或通过另案诉讼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季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姜 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