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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宝玉与李斌武、陈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玉,李斌武,陈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078号原告:张宝玉,昌岙水库职工,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8********,住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峰西路219号2梯306室。委托代理人:胡良亮。被告:李斌武,平潭水库职工,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7********,住象山县丹东街道丹东小区12幢502室。被告:陈美玲,无固定职业,公民身份号码××,住象山县丹东街道丹东小区12幢502室。原告张宝玉为与被告李斌武、陈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0)甬象保字第72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8月3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良亮,被告陈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斌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玉起诉称:2008年8月20日,被告李斌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李斌武自2010年1月20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截止2010年6月20日累计欠息3000元。其后原告因需用款多次向被告李斌武催讨,但被告李斌武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陈美玲作为被告李斌武的妻子,对被告李斌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负连带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李斌武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按月息2%从2010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2)被告陈美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张宝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象山县档案馆于2010年7月13日盖章确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李斌武于2008年8月2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载明:“今从张宝玉处借得人民币叁万元正,利息2分。具借人:李斌武。2008.8.20。”拟证明被告李斌武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被告李斌武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被告陈美玲答辩称:本被告与被告李斌武已于2009年12月28日离婚,离婚时被告李斌武明确讲明无任何债务,并将财产作了处理。本被告对被告李斌武借款一事不知情,该借款也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有赌博的行为,且于2009年12月被公安机关处理过,因此该借款应是其拿去赌博所为,而作为赌债按照法律规定应属于个人债务,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成立,被告陈美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书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在离婚时没有债务的事实。鉴于被告李斌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理,原告及被告陈美玲对对方举证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陈美玲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陈美玲对真实性不能确定,但因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陈美玲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书,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离婚协议内容有异议,认为二被告对债务的约定是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没有效力,另外,所有财产归于被告陈美玲,有逃避债务之嫌。鉴于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对财产分割的约定并不影响本案债务的定性,而二被告在债权债务方面的约定明确是“502室套房的按揭借款由女方负责偿还。双方无其它共同债务”,该约定虽系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没有效力,但现因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异议同样不予采纳,并由此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7年5月4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8月20日,被告李斌武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2009年12月28日,二被告协议离婚并于同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李斌武自2010年1月20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截止2010年6月20日累计欠息3000元。其后原告因需用款多次向被告李斌武催讨,但被告李斌武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斌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被告李斌武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李斌武返还,现被告李斌武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斌武归还借款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0‰,未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斌武按照月利率20‰支付从2010年1月20日开始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美玲非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而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按共同债务处理。该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李斌武、陈美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陈美玲否认系夫妻共同债务,而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不知道被告李斌武的借款用途,且借款时原告明知被告陈美玲系被告李斌武的妻子,却未向被告陈美玲进行确认,对于被告陈美玲是否知情同样不清楚,就主观上来说原告未对该借款的原因、去向及被告陈美玲是否知情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现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美玲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该借款被告李斌武确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同时被告陈美玲也未进行追认,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李斌武的个人债务,而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美玲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李斌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斌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宝玉借款3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0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李斌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