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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颂根与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颂根,张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545号原告:邱颂根,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应店街镇幸福村王家安顺平坞*号。委托代理人:方卫义,。被告:张龙,诸暨市人,住诸暨市陶朱街道上水阁村。原告邱颂根为与被告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颂根的委托代理人方卫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颂根起诉称:2008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9000元,约定在同年8月5日前归还,利息按3%月利率计付,逾期承担违约金25000元。由被告立据为凭。然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能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9000元,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付清日止,由被告承担约定违约金25000元,合计840000元。被告张龙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抗辩证据。原告邱颂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龙向原告邱颂根借款59000元,月利率为3%,约定在2008年8月5日前归还,逾期承担违约金25000元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张龙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邱颂根与被告张龙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张龙向原告邱颂根借款59000元逾期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及支付约定利息和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邱颂根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再支付违约金25000元,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两者择其一,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张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龙应归还原告邱颂根借款59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含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邱颂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张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友灿审 判 员  方利江人民陪审员  王尚庆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汝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