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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张春苹与赵银平、陈成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银平,张春苹,陈成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银平。委托代理人叶贤安(赵银平丈夫),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苹。原审被告:陈成富。上诉人赵银平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经合议庭评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7月间,原告张春苹将其位于乐清市乐成镇上岙村以琳路52号401室的新购房的电气线路,以包清工方式给没有电工资质的被告陈成富安装。被告陈成富施工期间,向原告推荐购买了被告赵银平个体字号为乐清市乐成开关厂生产销售的未经国家3C认证许可的墙壁开关和插座。2009年11月26日,被告陈成富将电气线路安装完毕后,原告将新购的家具电器等物件搬入新居。2009年12月7日16时7分许,该房屋突然起火。火灾烧毁了原告新购置的床、电脑、空调、衣柜及室内装修等财物,造成其至少69734.5元的经济损失。经乐清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调查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受损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判认为,原告新房发生火灾的原因为电气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因此出现电气故障的责任方应承担火灾导致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房主,将电气线路交由无资质的被告陈成富安装,并购买了被告赵银平未经国家强制生产性许可的生产销售墙壁开关和插座,对电气出现故障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陈成富没有电工资质而为原告安装电气线路,被告赵银平向原告出售其生产的未经国家强制生产性许可的生产的墙壁开关和插座,亦应对电气发生故障承担责任。本案三方对火灾导致的经济损失均负有过错责任,依照公平原则及责任大小,确定原告本人、被告陈成富和被告赵银平各自分担30%、30%和4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银平应赔偿原告张春苹经济损失27894元,被告陈成富应赔偿原告春苹经济损失20920元,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原审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张春苹负担2480元,被告赵银平负担500元,被告陈成富负担320元。宣判后,被告赵银平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家发生火灾与上诉人出售产品不具有关联性。首先,乐清市公安局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把起火灾原因认定为“电气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本案火灾系电气火灾,然引起电气火灾的原因很多,主要包括:过载、短路、解除不良、电弧火花、漏电、雷电或静电等。同时,疏忽大意,违反操作等也是造成电气火灾重要的人为因素。就范围来看,电气故障火灾也不仅仅包括外部电气线路或材质引起的火灾,还包括家电内部电气材质或故障引起的火灾。其次,认定书描述:“卧室内靠近东侧墙的木质衣柜过火炭化,衣柜旁的电脑烧毁,卧室中央摆放的床过火炭化。安装于卧室西南角墙上的空调机完全烧毁,掉落于地”,可知起火点为西南角上方,不存在面板开关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从这些描述还可以看出,认定书不仅没确认火灾是由被上诉人的电气开关引起的,反而从这个情况描述中推导出火灾是由空调内电气故障引起的可能性更大。而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的仅是众多电气产品中的一种开关,认定书认定的结论与上诉人的开关不具有关联性。再次,一审认为上诉人的产品没经过3C认证,不能出厂、销售、使用。但是上诉人赵银平提供给被上诉人的产品已经过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抽检,合格率为100%。开关引发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上诉人赵银平提供的开关,耐热、耐燃、绝缘材料的耐非正常热、耐燃和耐漏电直痕等方面均100%符合国家标准,排除因开关发生火灾的可能性。第四,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多次采购“特价货”,注重廉价而不注重质优。被上诉人采用二手的家电、购买特价的水晶灯。而二手家电、特价灯具,一般来说出厂都已经很长时间,电线和接口老化程度深,极易容易发生火灾。因被上诉人自身原因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极大。二、一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的举证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基础上,在第2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举证责任的含义作了明确的表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火灾原因与上诉人出售开关插座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而且根据现场情况,被上诉人也完全可以申请鉴定机构对具体引起火灾的电气设备进行鉴定,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三、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请要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春苹未作答辩。原审被告陈成富在二审询问中答辩称,自己没有上岗的电工证,事故的发生点在哪里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在二审中,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原判认定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春苹的涉诉房屋发生火灾,经乐清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调查认定后,其起火原因为电气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由于被上诉人的涉诉新房以包清工方式交由无资质证书的原审被告陈成富安装,陈成富向张春苹推荐购买了上诉人赵银平未经国家3C认证许可的墙壁开关和插座,原审依照公平原则及责任大小,确定张春苹、陈成富和赵银平分担30%、30%和4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赵银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姜 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