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章本云与章维芳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本云,章维芳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240号原告:章本云。委托代理人:王炳印。被告:章维芳。委托代理人:丁立。原告章本云与被告章维芳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本云的其委托代理人王炳印、被告章维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本云起诉称:2007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与章本立在章村镇河干村合伙创办竹浆加工厂。2008年7月2日,经原告章本云与章本立及被告章维芳三方协商达成协议,将原告原入股的207000元股份转让给被告章维芳。被告在同年6月16日支付90000元,在同年7月支付37000元,余款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到期债务计人民币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维芳答辩称:因原告出面购买的锅炉有严重质量问题,耗煤量超标,致使被告的巨额投资亏损严重,因此,被告不应继续承担给付80000元的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章本立于2008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章本立合伙办竹浆加工厂,出资207000元,现约定将该股份转让给被告,由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207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权利义务承担方式等内容的事实;2.被告章维芳于2008年7月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17000元的事实,在欠条出具后,被告已支付了37000元,尚余80000元未付。被告章维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没有意见,但要说明的是证据2中的欠款是从股权转让款转化而来的,并不是借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湖州炜业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该公司购买243000元的锅炉一台,购销合同右上角注明不含税,没有约定若锅炉有质量问题厂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却约定了买方若不及时付款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的过错导致被告之后因锅炉质量问题无法维权;2.2008年7月4日的领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支付了71500元锅炉款的事实;3.2008年5月4日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支付了锅炉的传送带配件款10000元的事实;4.安吉县人民法院(2009)湖安商初字第376号判决书一份、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湖商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票据5张,证明因原告购买的锅炉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合伙企业拒付货款,导致锅炉公司起诉后,被告总共支付各项诉讼费用7210元的事实;5.赵俊杰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因锅炉煤耗高导致合伙企业效益不好的事实;6.杨献平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和章本立曾多次要求将股份转让给被告,并在当时被告夫妻不了解行情的情况下,告知他们只要投二十几万就能收入上百万,因此,被告在未与原告结算清楚企业债权债务的情况下便签订了转让协议;7.章本立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在其和章本云合伙期间,对外业务是由原告章本云负责的,之后因为竹浆厂煤耗过高导致亏损严重的事实。原告章本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3没有意见;对证据5证明的煤耗过高认为是多方面因素形成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证明目的有异议,当初原告将股份转让给被告确是因自己资金紧张,而被告夫妻经济比较宽裕且也能够接受,是双方自愿的,现在企业亏损与原告无关;对证据7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当时协议三方是同时签字的,且在签协议前被告已先行支付了90000元转让款,可见当时行情是很好的;锅炉煤耗高低与本案没有关联,即使锅炉有质量问题,企业应与锅炉厂交涉,与原告无关,且通过法院判决也可见被告的主张并不成立,因此,被告提供的这一系列证据均与原告主张债权没有因果关系。经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3、4、5、7,被告企图证明是因原告章本云在购买锅炉过程中的不谨慎行为导致被告受让股权后,合伙企业因锅炉煤耗过高而亏损严重,无法经营。但本院认为,无论是原告章本云,还是另一合伙人章本立,抑或被告章维芳,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参与合伙经营过程中,代表合伙企业对外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对第三人而言,均应认为是该企业的行为,所产生的风险利益应由合伙企业和各合伙人分担共享。因此,原告购买锅炉及以后锅炉公司向章本立追讨债务、被告章维芳给付货款的行为均是对外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并不影响合伙人内部的债权债务承担,与本案债权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6,证人系被告丈夫,其提出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因受了原告蛊惑,并不了解企业实际情况及行情,但原告认为被告当时签协议是自愿且迫切的,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就其主张进一步提出证据,无法证明在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过程中存在胁迫、欺诈等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对该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章本云与其兄弟章本立合伙筹办竹浆加工厂。后原告因经济困难,找到被告章维芳夫妇商量合伙企业股权转让事宜,并于2008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及章本立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该合伙企业股份全额转让给被告后退伙,由被告支付207000元转让款给被告,于合同签订时支付90000元(该款被告实际已于2008年6月16日先行支付),余款117000元于2008年8月30日付清(该款被告于当日便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同时,协议还约定了原告退伙后,协议三方权利义务的承担方式等内容。被告入伙后,投入了一定的资金,合伙企业生产了一段时间,便因亏损严重而停产。被告认为是原告在转让股份前出面购买的锅炉设备不符合质量标准,煤耗过高导致企业效益不好,因此,在支付了37000元欠款后,余款80000元便不再支付。原告催讨无着,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章本云与被告章维芳之间订立的合伙企业股权转让协议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新合伙人入伙及原告章本云的退伙均征得了其他合伙人即章本立的同意,该股权转让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转让了股权,被告也应按约定支付转让款项。现被告以原告出面购买的机器设备不符合质量规定导致企业亏损严重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也未提供证据表明原告在该买卖过程中存在与卖方企业串通或者有其他故意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因此,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维芳未按约定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维芳给付原告章本云股权转让款人民币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0元(已减半),由被告章维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包静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