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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2010号原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沈蓉。被告:张某。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其代理人沈蓉与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半年左右便草率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因被告系江苏宿迁人,一直在南京工作,原、被告相识及结婚后接触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被告对妻子、儿子缺乏关爱,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姚某乙(现年3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贴补生活费300元,学杂费、医疗费各半承担,直至其独立生活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婚生子姚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子姚某乙的出生年月;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答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可,我也尽了父亲与丈夫的义务,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3月8日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张某入赘原告家,××××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工作在南京,对家庭缺少照顾,原、被告双方又缺乏沟通,造成夫妻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认为双方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在六年的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互相沟通与尊重。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姚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倪引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