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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汪林凤与李尤法、梁开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林凤,李尤法,梁开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696号原告:汪林凤,省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下岭村2区150号。委托代理人罗仙清(特别授权)、鲁建成(特别授权),台州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尤法,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332603196602286075),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下梁村九龙路10号。被告:梁开德,03196407246078),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高田村前高田63号。原告汪林凤为与被告李尤法、梁开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代理审判员 毛奇奇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林凤委托代理人罗仙清、被告李尤法、梁开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林凤起诉称:2008年11月17日,被告李尤法经被告梁开德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约定还款日期2008年12月6日,日息按千分之一计算收取。而后,被告李尤法未予偿还,被告梁开德亦未代偿。现要求判令被告李尤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梁开德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梁开德的起诉。被告李尤法答辩称:欠款属实,但利息已按10000元每天50元的标准支付过四、五个月,余款愿意分期偿还。被告梁开德答辩称:已超过担保期间,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尤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被告李尤法、梁开德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保证借款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李尤法尚欠原告汪林凤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梁开德的起诉,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李尤法辩称其支付过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李尤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林凤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尤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毛奇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陈丰 关注公众号“”